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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采石发生事故,责任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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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禹州法院 齐光辉 连晓琳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1
【编辑日期】 2016-08-11
【来源】
【摘要】

爆破采石发生事故,责任谁负?


2003年3月,某工程大队兴修水利工程,安排第一生产队负责爆破采石。该队在施工中作了周密布置,并派专人负责安全警戒。经过反复试验测量,根据炸药爆炸后的能量,确定距爆炸点126米为安全区。每次爆炸前,警戒人员都把行人阻挡在安全区以外,保证了施工后近一个月的安全生产。同年4月29日,事出意外,施工人员点燃引火线炮时,突然有几块碎石飞到了安全区,其中一块石头击中了位于安全区的武某头部。武某当即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施工的队员立即送武某到医院抢救。经过积极治疗,武某脱离危险,但下肢瘫痪,落得终生残废。工程大队主动承担了武某的医药费、治疗费,共约15000元。但武某认为工程大队还得承担他生活补助费35000元。工程大队认为施工人员放炮前已采取了合乎要求的安全措施,武某被碎石砸伤属于意外事故,工程大队没有责任,故不同意给付武某生活补助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武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程大队承担他全部生活补助费。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工程大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生活补助费,因为工程队已经做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且一个月一来也没有出过问题,武某的受伤完全出于不可预料的意外,工程队并没有直接的责任,况且工程队已经主动支付了医药费、医疗费,故不能承担全部的生活补助;第二种意见认为:工程大队应当承担生活补助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本案的定性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赔偿案。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规定中,列举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种高度危险来源。依这一规定,从事这七种作业的任何一种时,对周围环境和群众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工程大队在爆破采石时虽然采取了一定安全措施,但爆破采石既使在施工前采取了一定的技术安全措施,仍然不能消除意外的危险,随时都有可能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带来难以预测的危害。所以,爆破采石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属于高度危险来源中的易爆作业。本案中武某残废已具备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要件,同时不具备免除责任的条件。依《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工程大队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和生活被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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