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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般“医疗损害”,还是“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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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新县法院 陈朝柱 付军 何明洋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26
【编辑日期】 2016-07-26
【来源】
【摘要】

是一般“医疗损害”,还是“医疗事故”?


[案情]2001年11月18日夜,原告黄启祥骑摩托车摔伤左腿。次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新县中医院通过熟人拍片检查,然后持片找到被告单位医生余某,余某在未看到x射线检查报告单的情况下,通过直接观片即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内踝平台骨折(内侧),并用伤肢石膏托将原告伤腿固定。后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单位拍片复查,余某均说没有问题。不久,原告自感左腿膝部变形,于2002年3月3日到县中医院再作x射线检查,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余某才意识到自己诊断错误,推荐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2004年4月16日,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原告黄启祥左胫骨踝部陈旧性骨折,须做关节融合术或关节置换术。其伤情后经新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一般手术即可治愈,被告单位却因诊治错误,延误了左腿最佳治疗时机,导致自己左腿终身残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县中医院赔偿自己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3万余元。

被告新县中医院辩称,原告黄启祥就诊时违反就诊程序,私下拍片,未交费用,并拿走应当由医院保存的x光片,致使诊治医生无法进一步检查治疗,且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作为门诊病人于2001年11月19日离开医院后,就与被告终止了医疗服务关系。诊治医生余某自2002年1月8日以后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故是原告自己放弃了治疗,其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后果应由其自负。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单位接受检查治疗,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单位医生余某在原告未出具检查报告单的情况下,通过自己观片作出诊断,违反了正常的医疗规则,且余某在观片时未发现原告左胫骨平台下约5cm处骨折并伴移位,导致原告在石膏托固定期间左膝关节变形,形成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被告单位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其对原告的伤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本应按正常的就诊规则在被告处挂号就诊,可其采取找熟人拍片且未索取报告单等不符合医院规章制度的方式,导致被告单位不能正常地对其伤情进行相应检查和复查,故原告应对其自身伤残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被告新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黄启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 原、被告间医患关系是否成立。2 案件的性质如何认定,是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一 关于本案中原、被告间医患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医患关系不成立。理由是原告在被告新县中医院是通过非正常途径就诊的,“四单”(无挂号单、无x光片申请单、无交费单、无x光片报告单)全无,系原告找熟人私下拍片,院方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提供不了证明其在被告处就诊的充分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医患关系不成立。笔者认为,医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是否有诊疗的事实。只要患者到医院要求治疗,且院方有实际诊治的事实,二者医疗服务关系就成立。从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看,原告受伤后即到被告处接受治疗属实,原告在就诊过程中虽然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就诊的,但这只能说明被告单位管理混乱,不能抗辩就诊事实的存在,故本案中原被告间医患关系成立。

二 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本案应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主要是由于被告单位医务人员未按规定的操作程序诊疗,致使原告伤残的,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构成医疗事故必须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及认可,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予以实施,即事故的认定只能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医学组织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信阳医学会对该起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因证据不足不能归于医疗事故。本案虽看似具备医疗事故的实质要件,但因形式要件欠缺,故不属医疗事故纠纷。

  2 、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本应按正常的就诊规则在被告处挂号就诊,可其采取了找熟人拍片且未索取报告单等不符合医院规章制度的方式,导致被告单位不能正常地对其伤情进行相应检查和复查,原告对其自身伤残的后果亦有过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纠纷。而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定性为一般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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