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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局应支付这笔存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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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唐河县人民法院 李文勤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19
【编辑日期】 2016-07-19
【来源】
【摘要】

邮政局应支付这笔存款吗


1999年,河南省唐河县邮政局苍台邮政支局(以下简称苍台邮政支局)为发展储蓄业务,聘请本镇农民丁怀运为储蓄业务代办员,并发给了“邮政储蓄专用章苍台丁岗代2”印章一枚及部分制式单据。丁在自己家中以苍台邮政支局的名义为储户办理存款业务。2000年5月,苍台邮政支局在储蓄业务代办员会议上,宣布取消丁怀运的代办员资格,但未予公告,直到2001年4、5份时才将发给丁的印章及单据收走。此间,2000年11月2日,唐河县苍台镇农民谢江涛将3万元存入丁怀运处,丁向其出具了一份盖有“邮政储蓄专业章苍台丁岗代2”印章及丁怀运私章的存单一份,约定存期一年,利率为年息一分。后丁怀运因挪用单位资金被判刑。2001年11月,谢江涛手持到期存单要求苍台邮政支局支付到期存款时,被苍台邮政支局以双方存款关系无效为由拒绝支付。无奈谢江涛以唐河县邮政局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唐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河县邮政局为发展储蓄业务,聘请部分代办员并发给邮政储蓄专用章及邮政制式单据,代办员以被告名义开展储蓄业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虽在内部会议上作出了对丁怀运的除命决定,但并未对外公布,也未及时收回印章及单据,丁怀运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为原告办理存款手续,出具了加盖有邮政储蓄专用章的制式单据,符合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因而丁怀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存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存单约定年息1分的利率违反法定利率的规定,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丁怀运2000年5月已被除名,2000年11月份丁怀运为原告办理的存款业务应由丁怀运自己承担责任而和被告无关。被告的认为是错误的。本案中丁怀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为有代理权,最终行为人的行为须有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代理。本案中丁怀运虽已于2000年5月被被告除名,但被告一没有公告,二没有及时收回发给丁怀运的印章和单据,致使别人有理由相信丁怀运仍在为被告开展业务,其为原告开具的存单应为有效单据,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3万元存款。

2、存款利率问题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属违规行为。邮政储蓄也应遵循上述规定,不能擅自提高利率,故法院确认原被告“年息1分,10%”的约定无效,其存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利率为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贷双方约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违反上述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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