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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犯罪嫌疑人能否办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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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登封市人民法院 李德恩 郭丛生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19
【编辑日期】 2016-07-19
【来源】
【摘要】

本案犯罪嫌疑人能否办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赵某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决定宣告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内,司法机关查获赵某在考验期内又涉嫌共同犯罪,被检察机关依法逮捕,在案件的审理中,赵某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能办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积极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消极条件,并没有对本案当事人作出不能取保候审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是由于“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条件有一定的弹性,所以也可以不办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1、60、65、75条对适用取保候审规定了五种情形,对此五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是注意,这里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具有规定情形条件也非一律需要适用取保候审,而是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不取保候审,这就需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本案中因当事人是正在缓刑的考验期内,针对缓刑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本案赵某又涉嫌共同犯罪,且已被司法机关逮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才可以实施逮捕,说明该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适用取保候审有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所以不适宜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取保候审的立法精神,取保候审应仅适用于罪行轻微,不够逮捕条件或者罪该逮捕,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本案当事人因判缓刑又涉嫌共同犯罪,如果认定了赵某的共同犯罪则会数罪并罚,所以嫌疑人及有可能出现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获取更大范围和更多时间的自由,特别是被取保人认为自己可能要遭受囹圄之苦,因此,被取保人会选择逃逸或者藏匿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样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会造成案件不得不被搁浅,所以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针对本案的情况说明了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缺陷,不是以充分有效地发挥该强制措施的制约作用。由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对取保候审范围建议在立法上作出禁止性和许可性规定,以增强取保候审的操作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这项强制措施对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一、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有数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二、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作出许可性规定,可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的;(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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