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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刘某的行为应如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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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滑县人民法院 冯军强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05
【编辑日期】 2016-07-05
【来源】
【摘要】

此案刘某的行为应如何罪?


刘某系某乡教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该乡所辖学校学生平安保险工作。2003年6月至8月间,刘某利用职务之便,编造在校学生王某、白某、岳某患病死亡的虚假事实,并伪造相关证明,从人寿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理陪金10000元,占为已有。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在案件审理中,就刘某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刘某具有利用其主管学生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骗取手段,并将已达到法定数额的公共财物占为已有。从主体上看,被告人又具备了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所侵犯的客体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保险诈骗罪,主张认定保险诈骗罪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虚构被保险人患病死亡的事实,并伪造证据,骗取保险公司理陪金,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被告人刘某虽然具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贪污犯罪特征,但贪污罪所侵犯的公共财物从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应是一种特定的职务范围内的公共财物,即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所经营、管理、使用的公共财产。而本案中被侵犯保险理赔金虽是公共财产,但非刘某职务范围内的公共财产。二、被告人刘某在获取理赔款的过程中,虽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事实,但此“便利”只是为其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供便利,而非为侵犯公共财产产生的直接便利,因此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为该乡教办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学生及其家长,刘某只是办理学生保险事务的主管人员,而非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体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要求。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本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骗取保险理陪金的目的是占为已有,符合诈骗罪规定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故意编造虚假情况,伪造证据,虚构他人死亡患病的事实,使保险公司信以为真,从而将保险理陪金“自愿”交出,但这种“自愿”并非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愿,而是被刘某制造的假像所迷惑而上当受骗的结果,“骗”是诈骗罪的突出特点。在侵犯的客体上,刘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对保险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廉洁性,但主要侵犯的还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又主管学生保险工作,以其特殊身份骗取公共财物,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国家对保险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就是本案在定罪量刑方面容易产生歧义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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