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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结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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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巩义法院 周登高 王雪玲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05
【编辑日期】 2016-07-05
【来源】
【摘要】

执行终结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关系,两家因生活矛盾,积怨较深。2003年10月,李某在张某门前道路上堆积杂物,致使张某家人无法正常通行。后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限期清除道路上堆放杂物。李某拒不履行排除妨碍义务,后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李某被迫清除路上障碍物,执行案件终结。后李某再次在张某门面道路上设置障碍,张某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是张某诉李某侵权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得到支持,说明张某的正常通行权利是法院通过判决予以确认而加以保护的。在张某的通行权利没有被国家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剥夺或限制(如国家征用张某的宅基或改变张某的土地使用范围),或张某放弃转移其权利(如张某迁徙放弃宅基或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形下,李某再次实施设置障碍,故意妨碍张某通行的行为,违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是故意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恶意事件。法院已经判决张某停止侵权,并清除妨碍不仅是对李某第一次侵权行为的否定,而且还意味着李某在排除妨碍后不得侵犯张某正常出行自由。判决制止的是一种行为,保护的是一种权利,而且所保护的权利具有合法性、永久性(在排除依法改变、限制权利内容情形下),对判决保护权利的侵犯就是对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违背,就是对生效的具有司法权威的法律文书的侵害。故法院应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保护张某已经被法院裁决确认的权利不受侵害。

第二种意见:张某不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通过新的诉讼解决。其理由是:李某第一次在张某门前道路设置障碍,妨碍张某家人通行,是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引发的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得到解决,并且诉讼与执行程序已进行完毕,案件终结。在案件终结后,李某再次在张某门前设置障碍,虽然行为在方式与性质上同第一个侵权行为完全一样,但其是独立于第一次侵权行为的一个全新的侵权行为,其引发的纠纷属一个独立的纠纷,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进入新的诉讼、执行程序,然后予以解决。法院的判决虽然是通过解决具体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但司法文书不同于法律规,它只对个案具有拘束力,不具有广泛的约束力,因此不能够依据第一次判决来制止、制裁判决以后发生的第二次侵权行为。同时执行程序结束后,一切诉讼活动都已经结束。对已经终结的案件启动执行程序,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张某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进行新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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