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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触电身亡该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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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桐柏县人民法院 王立申 郑伟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04
【编辑日期】 2016-07-04
【来源】
【摘要】

工作期间触电身亡该谁承担责任?


河南油田采油一厂(下称采油一厂)建一排污站,将工程发包给桐柏县鸿雁公司(下称鸿雁公司)承建。鸿雁公司雇佣尹某做工。2002年8月10日上午,尹某在房顶做铁皮加固工程时,在移动一铝合金升降梯过程中不慎碰到房顶上部6千伏的高压电触电死亡。该高压线路于1997年架设,产权属桐柏县电业局所有。经公安技术部门现场勘验,该高压线路距施工中尹某所站房顶垂直距离为3.8米。由于死者尹某未婚,其父母尹长松等二人作为原告,以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县电业局、工程的发包人采油一厂及工程承包人鸿雁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11万元。

该案经审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高压线路产权所有人被告县电业局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依法应由该局按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的,被告县电业局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采油一厂在电力设施保区内兴建建筑物,且未通知电业部门停止送电,对造成尹某死亡负有过错责任。被告鸿雁公司明知该工程施工距离高压线较近,具有危险性,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而进行施工,作为雇主应对尹某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死者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处距离高压线较近仍未尽到注意的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三被告应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第十条规定:“1-10千伏高压线平行垂直距离5米内属线路保护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身亡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三条第四项规定:“受害人去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可以免责。本案中,被告采油一厂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兴建建筑物和受害人尹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均属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县电业局具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采油一厂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亦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雁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工尹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死者尹某未尽义务,亦有过错。据此,应当免除县电业局的赔偿责任,被告油田采油一厂和鸿雁公司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选择之诉,原告起诉不当,法院不能进行诉讼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属因高压电造成认识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具有免责事由的除外。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极为是》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中第四项未“受害人去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宗的问题即在受害人的施工行为的区域是否未电力设施保护区,这就是该项免责事由特定区域条件所决定的。本案施工房屋房顶距6千伏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3.8米,在私案例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具备另外适用《解释》免责事由的特地区域条件,县电业局具备了上述免责事由。

被告县电业局因具有免责事由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被告应依法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呢?一般说来,建筑工程发包后,施工中的安全防护义务即应由承包方承担,与发包方没有关系,即使发包方违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兴建建筑物,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下,承包者的安全保护义务业重于发包方。因为承包者对劳动者是直接责任,而发包方如有责任业仅仅是简介责任。所以一般不宜认定发包方负有主要或同等责任。

本案死者尹某为承包人鸿雁建筑公司所雇佣,按照雇主责任,雇主应对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上海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考虑受雇人本人的工作过失。所以被告鸿雁公司作为雇主和承包人,对死者尹某应负全部责任。而是以特殊侵权之诉将其与其他被告一并起诉。这就发生了原告起诉是否得当和法院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我们平时接触的交通事故案件较多,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即可依据客运合同直接起诉运输公司,也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交通肇事者。同样道理,笔者认为,由于受害人是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自己不小心而触电身亡,这种特定的身份、时间、地点和活动决定,原告要么以特殊侵权为由同时起诉三被告,也没有理由以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同时起诉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因为特定的关系决定和限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受害人及其亲属对于自己没有权利义务联系的主体没有诉权。同时,原告对不同被告的不同种类的诉讼,法院不能合并审理,也不应将应由一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在另一种法律关系中分配给其他当事人,除非原告有权选择的诉,由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全体被告,并依法应在全体被告中分配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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