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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能否为强奸、轮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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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赵华宪 裴梅玲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04
【编辑日期】 2016-07-04
【来源】
【摘要】

此行为能否为强奸、轮奸行为?


2003年8年1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正雷驾驶豫GT0896红色夏利出租车,行至新乡市平原路红旗医院门口时,将在此路过的被害人王某叫上出租车,后拉至市畅岗二道街找到同案犯张世锦(在逃),三人一起到市东海市场一烧烤摊吃饭,饭后,当被害人王某提出天晚回家时,同案犯张世锦将其强行拦住,并与被告人曹正雷一起将王某强行拉到曹正雷的出租车里,后拉到新乡市开发区一公路上,由同案犯张世锦在该出租车内,用胁迫手段先将王某强奸,后被害人王某在被告人曹正雷、同案犯张世锦的胁迫控制下,又被带到市畅岗二道张世锦家,被告人曹正雷对王某对王某实施了强奸。

2004年元月28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被告人曹正雷犯强奸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正雷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正雷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也不构成轮奸。第一,被告人曹正雷没有实施暴力手段,没有使用任何凶器,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行为,如殴打、捆绑、卡脖子、塞嘴等;第二,被告人曹正雷没有采取任何斜坡手段,如威胁、恐吓、勒索等,也没有说过一句带有威胁、恐吓的话,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受到威胁、恐吓、惧怕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呼叫、反抗,被害人是主动脱的衣服,与被告人曹正雷发生性行为是自愿的;第三,被告人曹正雷也没有采取暴力、斜坡以外的手段,如灌醉酒、药物麻醉等,使被害人王某不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情况;第四,被告人曹正雷的行为既然不构成强奸,当然也就不构成轮奸,并且其与同案犯张世锦不是在同一地点、时间实施的强奸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正雷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也构成轮奸。理由是:第一,被告人虽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采取明显暴力手段,没有实行惯用的暴力行为,但是却与同案犯张世锦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拦住,并将其强行推到出租车上的行为;第二,被告人曹正雷虽然没有使用明显的恐吓、威胁、精神控制语言,但是,当被害人王某提出要回家时,被告人曹正雷与同案犯张世锦拒绝其的要求,强行用出租车先拉至新乡市开发区,被告人曹正雷都是主动提出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要求的;第三,被告人曹正雷虽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麻醉等手段,但在客观上却实施了控制纠缠行为,从夜11时许到次日凌晨5事,长达6个小时的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一直在其控制之下,这种控制纠缠行为是对被害人意志的违背;第四,被告人曹正雷与其同案犯张世锦虽不在同一地点、时间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但是,他们作案过程是整体的,其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属于在共同实施犯罪状态下的继续犯、同案犯张世锦先对被害人王某在新乡市开发区进行强奸,而后二人又将被害人拉至张世锦家,被告人曹正雷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已构成轮奸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以强奸罪的轮奸犯罪对被告人曹正雷定罪处罚,因为1、刑法规定强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2、其手段可以是暴力的,又可以是其他手段,而其他手段是法律所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当然包括在违背妇女意志情况下的种种手段;3、法律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没有限制在同一地点上,纵观本案的全过程,被告人曹正雷的强奸行为,在同案犯张世锦强奸后,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是典型的继续犯,本案是二人一次性犯罪,而不是二人分别进行的两次个人独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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