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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尚海诉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检察院抗诉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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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研究室 王文信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7-04
【编辑日期】 2016-07-04
【来源】
【摘要】

朱尚海诉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检察院抗诉再审案



[案情]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朱尚海,男,50岁,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

原审被告: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

1997年7月5日,朱尚海到信用社下属的后郭雷信用站存款,该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收到朱尚海欲存储的15000元现款后,为朱尚海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朱尚海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月息1.2分,97.7.5,代办员杨发正在该证明条上加盖了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的公章和代办员编号章。该证明上未写明存款期限。杨发正收朱尚海的15000元存款后,并未将该笔存款入信用社储蓄存款帐目,而是将款私自借给了他人。就代办员杨发正未给朱尚海出具正式的存单(或存折),而是给其出具的存款证明白条,对此朱尚海称,“我知道代办员杨发正给我出具的存款证明白条不是正式手续,但他经常在后补办正式手续。我原在杨发正处存款是正式手续,因基金会利率高,我欲向基金会存款,杨发正给我结算后说在信用社存款也可高利息,要我仍存在信用社,我同意,他便给我开具了利率为1.2分的存款证明白条。并告知我该存款证明的效力与存单效力一样”。后朱尚海持该存款证明白条到信用社取款,信用社以系白条且该款未入其帐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朱尚海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储蓄关系的成立应以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为必要形式。虽朱尚海本意是存款,但未取得存折或存单,因此双方未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在双方未形成储蓄情况下,信用社无合法根据而非正式占有了朱尚海15000元财产,且该款项从表面上看,是信用社代办员个人占有该款项,但综观行为发生全过程而言,信用社代办员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信用社的行为,也就是说代办员收取朱尚海款项后且给朱尚海出具盖有信用社业务章的行为应属信用社行为。虽然信用社方代办员在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入帐,但这只是信用社疏于管理所致,也不是原告应充分注意的义务。因此,朱尚海要求信用社返还该款项,应予支持。关于朱尚海要求信用社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未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因而该约定当属无效,但信用社无合法根据占有朱尚海财产确已给朱尚海造成损失,在时间上已二年有余,因此在损失计算上可从1997年7月5日于1999年7月5日止,按二年定期存款计算,共计1782元,从1999年7月6日起到2000年4月29日止,按活期存款计息共计138.63元,该段时间损失共计192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92条之规定,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现款15000元,赔偿损失1920.63元,两项共计16920.63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8月21日,新乡市检察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称,朱尚海欲得高息,将15000元存入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处,月息1.2分。杨发正于1997年7月5日为朱尚海出具了盖有信用站业务公章的证明白条,存款并未入信用社帐目,因而信用社与朱尚海之间未形成储蓄存款关系。朱尚海与杨发正之间纯属私下交易,超出了杨发正的职责范围。原审判决仅凭杨发正是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代办员,认定信用社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朱尚海到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社的下属单位后郭雷信用站存款,确系将现款15000元交付给了该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杨发正作为信用社方的工作人员给朱尚海出具了存款15000元的证明,并在该证明条上加盖了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的公章和其代办员编号章,此系代办员杨发正的职务行为,足以说明该存款证明以及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信用社方代办员杨发正未将该笔存款入帐,是原审被告方的内部管理问题。杨发正是否构成犯罪,原审被告可通过有关司法部门进行追究,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杨发正因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已作处理)。朱尚海主张权利的依据即存款证明虽有瑕疵,但确属真实存款证明,且朱尚海就该存款证明的取得所作的陈述是合理的,况且信用社又举不出朱尚海未交付存款证明所记载的款项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信用社以存款手续系白条和款未入帐拒绝支付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方所约定的1.2分的利率,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当属无效。因存款证明上未注明存款期限,故可按活期存款计息,自存款之日起至该款支付清结之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84条、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二项之规定,辉县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尚海支付存款本金15000元,利息自1997年7月5日起至存款支付清结之日止按活期存款计息。

信用社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朱尚海与信用社之间不属存单纠纷,朱尚海所持有的只是加盖了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印章的白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存单纠纷,定性不准。另杨发正是信用社聘用的代办员,杨发正收的朱尚海15000元的行为是蓄意超出信用社授权范围实施的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朱尚海辩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尚海将现款15000元交给了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杨发正为朱尚海出具了存款证明,且加盖了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的公章和其代办员编号章,此存款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内容,因此本案为存单纠纷案件,上诉人信用社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存单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发正是信用社聘用代办员,其收到了朱尚海的存款,并给朱尚海出具了盖有信有站公章的证明,此行为应为杨发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杨将存款挪作他用并构成犯罪,系信用社内部管理疏漏,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信用社称杨发正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结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本案存款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即朱尚海与高庄信用社是否形成了存款关系。二是信用社应否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三是约定的利率是否有效。

一、朱尚海与高庄信用社是否形成了存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存款人是否向金融机构交付了款项作为认定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所谓交付,该《若干规定》第6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就本案而言,朱尚海向高庄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交付了15000元存款,该信用站工作人员杨发正收到了这笔存款,因而,朱尚海已转移了对该15000元的占有,同时,信用站工作人员杨发正向朱尚海出具了存款15000元的证明,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的公章和其代办员编号章,此系代办员杨发正履行职务的行为,足以说明该存款证明以及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故在朱尚海和高庄信用社之间业已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二、高庄信用社应否承担兑付储户朱尚海存款的责任

高庄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收到该15000元现款后,未将存款入帐,而将款项挪作他用。这种情况下,信用社还应否承担兑付储户存款的责任呢?毫无疑问,信用社仍应承担兑付储户存款的责任。因为个人与金融机构的存款合同关系形成后,储户所存的该笔现款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即它已归金融部门所有,由金融部门管理、支配。如果说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收入不记帐,将款项非法占有、侵吞,这纯属金融部门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储户没有任何关系。正是由于金融部门自身管理不严,导致存款未能入库,责任完全在金融部门一方,金融部门不能以款未入帐作为拒绝兑付存款的理由,从而将风险、责任和损失转嫁到存款人即储户身上。当然金融部门可通过合法手段追究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存款人朱尚海主张权利的存款证明虽有瑕疵,但确属真实存款证明,且其能够合理陈述该存款证明的取得;相反高庄信用社举不出存款人朱尚海未交付存款证明所记载的款项的证据。所以不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人民法院根据该存款证明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判令高庄信用社支付存款人朱尚海的存款本息是完全正确的。

三、约定的利率是否有效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储蓄机构不得擅自变动。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应负法律责任。本案朱尚海存款时,高庄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与其约定1.2分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规定,故该约定当属无效。其存款证明上未注明存款期限,故可按活期存款计息,自存款之日起至该款项支付清结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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