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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劳动报酬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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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惠金阳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9
【编辑日期】 2016-06-29
【来源】
【摘要】

该劳动报酬所附条件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2001年5月,被告陈某以仪征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接山东青岛一工程,雇用原告周某等人去该工程做工,至同年11月,原告离开工地回原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劳动报酬。200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工资5000元,青岛工程款付后全部结清。”原告为了得到欠据凭证,对所附条件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在承建青岛这一工程中,因撤退部分施工人员,致使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至本案诉讼时仍未支付被告工程款。200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所附条件合法有效,因发包单位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双方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暂时不好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欠据所附条件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所附条件还未成就,故被告暂不好支付该款,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第一,该附条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该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因发包单位尚未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暂不好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付款约定所附条件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其理由是:

一、该约定所附条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本案中被告亦未强迫原告接受所附条件,且所附的条件也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但民事行为不能违背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承包工程,雇用原告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用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原先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对此,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权利有特别保护。再看被告与建设发包单位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因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为此而未能与被告结帐,被告明知发包单位的工程款难以给付,不积极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却将与第三者的风险责任转稼于原告。换言之,如果被告不能从发包单位结算到工程款,被告就可不必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那被告经济损失就会得以减轻,因为其一部分损失已被转稼于原告等具体劳动者身上。可是,如果这样,原告的汗水就会白流,其损失是100%。由此可见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平。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原则。

我们知道,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公平与互利是包容关系,互利是公平的必然内容,二者的精神完全一致,都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不均衡、不对等,原告的利益取决于被告,被告具有明显优势。所以说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一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二、该约定所附的条件属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是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所附的条件,法院应依照该项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民法通则同时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因该所附条件的无效而无效,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劳动报酬。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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