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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玩耍扎伤眼 赔偿责任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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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西峡县人民法院 王玉信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8
【编辑日期】 2016-06-28
【来源】
【摘要】

幼童玩耍扎伤眼 赔偿责任谁承担


案情:

目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一个年仅5岁的小男孩和6岁的女孩在一起玩耍时,小男孩不慎将手中的竹棍戳在了正在一起玩耍的小女孩眼上,造成7级伤 残, 导致右眼失明。 为此, 受害者家属要求对方赔偿各种费用14000余元,那么,俩小幼童嬉玩扎伤女孩右眼,双方监护人应如 何承担此责。

在去年的11月5日上午,年仅5岁的铁柱和一名6岁的欢欢在一起共同嬉闹玩耍,由于农村孩子不象城里孩子那样有先进的玩具可供娱乐,只能随手从家里的院里捡个什么东西当玩具玩,家中的大人又忙于农活,没时间照看孩子们的嬉耍。只要孩子们玩的高兴,不哭、不闹、不影响大人干活就行。小男孩铁柱在院里捡了根竹棍当马骑,后边的欢欢也跟着跑,一边跑一边喊:“你骑好长时间了,也让我骑一会儿吧!”“我骑马跑的快,你追不上,追上了我就让你骑”。欢欢一边说一边骑着竹棍儿只顾自己满院的跑,谁知,紧跟在铁柱后面的欢欢脚下不知被什么东西一绊,甩了个阳八叉,这一绊不要紧,正好被铁柱骑的竹棍根儿扎住了眼睛,欢欢“妈啊、妈啊”的大哭不止,当正在厨房做饭的母亲听到孩子的哭声急忙跑出来,看到欢欢的眼睛流血不止,感到大事不好,急忙将欢欢带到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其花治疗费1280余元,出院后,欢欢的家人要求铁柱的父母承担赔偿一切费用。而铁柱的父母却说,欢欢眼部受伤,是原被告均在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下,其未受到监护管理之权,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监护未在事故现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后认为,在原告欢欢眼部致伤时,其和被告铁柱均系幼儿,双方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没有视别和预见的能力,两幼童共同玩耍,造成欢欢眼部伤残,应有其双方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在事发后,将其幼子置于野外,是一种疏于监护责任的表现,且又在疏于监护责任的同时,造成了原告伤害,所以应负一定的责任。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将被告领回家中与其子一起玩耍时,已对原被告形成特定监护之责,但疏于监护,对事故发生,本应负主要责任,但其在野外将被告带到家中,是一种善意行为,又是在中午做饭时,无明显过错,为此应适当减轻民事责任。西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原告欢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

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50元。由被告铁柱的法定监护人共同负50%,其余费用由被告法定监护人负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属于未成年儿童。未成年人是指尚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备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于此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而欢欢在铁柱家玩耍,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将欢欢领回家中与其子一起玩耍,已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监护之责,即代为管理的责任,在法律上说,代管是一种委托行为,代管人同意代管,应视为委托行为成立,代管人对被代管人在代管期间内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罚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意见也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而本案中的代管人在代管欢欢期间,明知被代管人没有辩别和控制能力而疏于监护,虽是一种善意行为,但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理所当然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是与法有据,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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