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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合同仲载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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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南召法院 焦太升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8
【编辑日期】 2016-06-28
【来源】
【摘要】

浅谈经济合同仲载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司法监督


一、案例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河南省南召县留山镇上官庄村岭后组代表人刘德付与该组村民刘武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将该组部分荒山承包给刘武经营六十年,承包金额为470元,一次性付清该承包款,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本人具有优先续签权,刘武的义务为在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当年绿化50%,两年内全部绿化,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刘武具有对荒山绿化、使用、管理,不得转包渔利。上官庄岭后组代表人刘德付和刘武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组村民也加捺指印。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双方到南召县公证处将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后上官庄岭后组以刘武有欺骗行为,在未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使群众签名捺指印,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南召县留山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重新招标,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南召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据《河南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10条、第16条第3、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武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承包荒山,中止承包合同,如不服本裁决书,当事人可在收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刘武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到南召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审理阶段合议庭组成人员对该案处理结论不一,有以下二种意见:一、该案已经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条例》规定该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一旦选择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就丧失了诉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判书双方是否同意都应该遵守,重新起诉没有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该案在仲裁中存在违法之处,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是申请仲裁,且发生纠纷后又没有达成书面申请仲裁的协议书,该案不能由留山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再者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又告知当事人不服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因此该裁决书无论从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均有违法之处,法院应重新审理此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是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又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条例》出台后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违法的仲裁裁决书如何撤销,由谁来撤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耐心做刘武的工作,本人也自愿撤诉,但在农村此类纠纷较多,不正确处理容易引起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对各县、乡(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违犯程序做出的裁决书如何裁决,如何监督,谁来监督等没有制定相应的措施,对以上立法缺陷值得思考与探讨。

二、仲裁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中所起的作用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诉讼爆炸”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司法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越来越复杂,所承担的社会任务也越来越繁重,传统的司法体制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负荷开始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满足现实生活需要,由此引发了所谓的司法危机,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日益受到立法者和民众的青睐,为了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这一宏伟的目标,有必要确立科学的、适应新形势的仲裁理论,以全新的理念指导仲裁立法和实践,发挥仲裁机构本身的优势,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九九四年制定,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做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比较系统、科学、全面地规范全国仲裁机构的组成,受案范围、裁决程序等,为非诉讼解决经济纠纷提供法律保障。仲裁因为其独有的裁终局制度,克服了诉讼程序周期长、效率低下、费用昂贵等弊端,越来越让更多的人接受。仲裁解决经济纠纷也越来越普遍,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也和国际接轨,用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的经济贸易争端的方式之一将会逐渐推广,必将对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起到积极深远的意义。

三、经济合同仲裁的司法监督

所谓仲裁的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需要怎样的司法监督,或者说法院如何监督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实施仲裁监督有三种形态:第一,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第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第三,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是:对程序的审查和实体的审查,对程序的审查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是否越权裁决,是否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等;所谓实体审查指法院审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具有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事由包括:(一)没有仲裁协议;(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如符合以上条件,当事人可向受理执行该裁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该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被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所否认,从而形成了仲裁裁决书“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局面。当事人可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四、仲裁与司法监督之间存在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监督之间没有更好地衔接,导致了《仲裁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当败诉方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其申请后,败诉方仍可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以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在执行裁决书时审查仲裁裁决书,如不具备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仍然裁定驳回败诉方的这一申请,以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败诉方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保持一致,但也有损及胜诉方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因为核实必然有一个过程,而法律没有规定这个过程的期限,这正中败诉方下怀,为其拖延履行期限提供了一种“合法”的借口和手段。与此同时,还会产生另一种消极后果,使仲裁高效、及时大打折扣,因为独立性、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等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在重复设置的责任中司法监督方式陷入了漫长的司法审查之路,最终的结果必然是这些优势荡然无存。

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在农村经济中所起的作用

《仲裁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但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另行规定。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70%左右,不同的地区由于自然条件不同,民族网络不同,各地的自然资源、种养殖方式千差万别。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全国各地农村均实行不同形式的农村承包责任制,农民以各种不同形式与农村经济组织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责任书,因此全国很难制定一个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各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各省(市)、自治区均根据自省的特点出台地方性法规。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应运而生,该法规规定县、乡均可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对该行政区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因基层仲裁委员会成员了解当地风俗民情,熟知农业承包政策,可及时解决基层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为稳定社会、促进农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存在的问题

和任何一个法规一样,缺乏必要的监督,就不可能使它能有效健康的运行。《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没有制定必要的司法监督程序,又因其一裁终局的特点导致仲裁裁决书一旦显失公平或违犯程序,就没有司法救济的渠道。因此这些立法中的缺陷极大地影响了该法规的顺利实施,也使其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效力大打折扣。

当前,我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问题:

1、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立的过多,且该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受行政干预较多,不能独立行使仲裁权。

2、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素质较低。农业合同仲裁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条件,只规定经主管部门考核后颁发仲裁员证书,同时可聘请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因此这些人员没有经过培训,很难发挥仲裁的作用。

3、缺乏法律监督。该法规没有明确对仲裁庭显失公平或违犯法定程序的裁决书实施哪些司法救济,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在随后没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解释,各地在执行时认识不一,制作的裁决书形式多样,出现许多问题难以解决,造成仲裁后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矛盾更加激化,司法部门又束手无策。笔者根据《河南省农业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的司法监督的规定,提出自己的拙见,供大家探讨。

1、人民法院具有撤销和不予执行由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监督权,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较多,且标的小,行使撤销权和不予执行裁决的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没有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协议;(二)裁决事项不属于《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规定的纠纷;(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五)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端、枉法裁决的。

裁决书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条款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作出不予执行裁判书:(一)当事人在农业承包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或仲裁的程序违犯法定程序的;(四)认定的主要证据违法的;(五)适用法律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决书的裁定后,当事人依照该裁定书重新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完善司法监督程序,促使各级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及时解决纠纷,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费用,充分显示我国不同渠道、不同方式解决基层矛盾的快捷、高效的特点,同时又能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在司法监督下公正进行,防止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缺乏监督而受短期行为或某种利益不惜违法裁决,确保《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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