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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债务人应是法人还是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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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洛阳市涧西区法院: 林波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2
【编辑日期】 2016-06-22
【来源】
【摘要】

该案债务人应是法人还是个人?


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市孟津建设工程集团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在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购销合同,发生水泥购销业务,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94440元未支付。经原告方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诉请被告洛阳市孟津建设工程集团支付所欠水泥款94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合同没有履行,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应支付该批货款。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是给个人的,公司不认可。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供方)中合祥公司与被告(需方)孟津工程集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单位供应被告单位普325香山水泥散装水泥2000吨,袋装水泥500吨。同时注明:交货地点为麻屯镇北杭萧钢构公司工地,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需方工地指定收料人签收水泥实际收到数量,供方凭此条依实结算,合同价格已含运输费用等。双方加盖合同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原告合祥公司举出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洛阳市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兹由我单位牛根庆项目经理在孟津麻屯镇杭萧钢有限公司施工,全权委托与贵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特此证明。洛阳市孟津建设工程集团,2001、10、30号”。需方收料人员证明函一份“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我方孟津建设工程集团、河南钢构有限公司工地,委托牛营振、牛根庆、林双学负责该工地材料验收工作,以上人员签字均为有效收据。特此证明。需方:洛阳市孟津建设工程集团(盖章)2001年10月30日”。收据一份:“今收到2001年11月2日至12月22日中合祥散装水泥:叁佰零叁吨伍陆;中合祥袋装水泥柒拾吨。孟津庥屯杭萧钢松工地,出纳牛迎震,经手人韩孝军。于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合祥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于2001年10月10日至2002年1月10日在我公司购销425#(525#)袋装水泥70吨,散装水泥300.56吨,折计价款94440元。按照原合同规定(或其它约定)请贵单位核实帐务后付清货款,缓解我方资金困难,便于更好的为您服务。并写出还款计划,欠款大写:玖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特此通知。洛阳市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当牛根庆接到催款通知后又进行了确认:“此条属实,从2002年12月起每月付壹万元,止2003年6月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不付有涧西法院仲裁。牛根庆2002年11、12”。被告举出证据,是牛根庆证明:“洛阳孟津集团与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河南杭萧钢构工程系我本人联系,由于杭萧工程不许个人承包,也无法签订合同,所以挂靠到孟津集团,就与中合祥签订了水泥的合同,价格以合同上所定的为准,货款由我本人结算,与孟津集团无关。牛根庆,2003、3、12”。原告中合祥公司对此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为逃避债务的虚假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原告合祥公司与被告孟津工程集团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前,合同签订人牛根庆持有被告单位的签订合同全权委托书,合同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故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合祥公司依约供应水泥,并有收料凭据,催款通知,收货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故被告收货事实可以认定。催款通知首部虽写牛根庆,但注明孟津工程集团为收货单位。委托人和经手人牛根庆已对数量与价款确认,故欠款事实清楚。牛根庆出具的关于债务与孟津集团无关的陈述,不符合证据有效的要件,且内容不真实,该陈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津工程集团支付给原告合祥公司货款94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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