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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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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巩义法院 张卫锋 宋占锡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1
【编辑日期】 2016-06-21
【来源】
【摘要】

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近期,法院在审理探矿权、采矿权与承包经营权的矛盾中遇到一些问题,致使案件无法准确及时地做出裁判。这些案件有两类,其前提是一样的,即需要探矿、采矿的单位或个人为了达到探矿或采矿的目的与地表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协商达成协议:承包户允许探矿方或采矿方使用其承包的土地(多为耕地或荒地);期限多为长期采矿采完为止;由探矿方、采矿方向承包户每年或一次性付给一定数量的补偿金;探完或采完后由探矿方、采矿方负责恢复土地。后双方即履行协议,探矿方、采矿方领取了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探矿或采矿方与土地承包户因某些原因发生争议,承包户借双方所订协议不合法,要求对方退出土地,实则多为要求增加补偿金,并采取阻挡对方经营的措施,如双方能私下和解则罢,否则一是承包户做为原告起诉对方,认为占地协议违法,要求被告退出并恢复土地;二是采矿方或探矿方以原告身份起诉,认为双方定有协议且已履行,被告(承包户)阻挡原告经营,属不法行为,而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存在以下情况:探矿方或采矿方与土地承包户达成占地协议后,未经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即未依法取得法定变更土地用途证件及占用土地手续),探矿方、采矿方便持此协议和其它有关手续分别到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探矿或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

笔者审查了探矿者、采矿者的探矿、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同时也认真查阅了采矿者、探矿者的矿产档案资料及工商档案资料,发现矿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探矿者、采矿者与土地承包户订立的占地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向其颁发了探矿、采矿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

笔者认为矿产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背了以下法律、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根据以上规定,采矿者、探矿者利用耕地、荒地探矿、采矿仅与土地承包户订立占地协议是不行的,还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同时应取得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经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然而现实中,无论是采矿者、探矿者还是土地承包户均未办理以上手续。2、国务院于1998年2月12日发布并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对申请采矿、探矿的条件做出规定,前者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后者第六条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领取探矿许可证时也有同样的规定。“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笔者认为上面所说的“固定的经营场所”指的应是合法场所,非法的经营场所是不能进行经营的。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矿产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之前,还是工商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前,均未对采矿或探矿申请人提供的固定经营场所(矿区范围图)进行合法性审查。

可持续发展是中央确定的发展战略目标,保护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时针对我国的国情,制定了世界上最严厉的保护土地的制度。由于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各自为政,没有站在全局、长远的角度出发,不注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性,随意颁发证照,导致一些矿区千疮百孔,土地遭到破坏,无法或难已恢复,从而损害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基于以上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户为原告起诉矿方要求确认协议违法而退出土地的案件中和矿方做为原告起诉土地承包户要求停止侵权的案件中便出现以下尴尬的局面:1、若判决土地承包户做为原告方胜诉,那么无疑就会使矿方无法继续经营,客观上使矿方持有证照但不能实际经营,因而有司法权干涉行政权之嫌。2、若判决矿方做为原告胜诉,那么由于矿方与承包户的占地协议因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占地用于探矿、采矿,即占地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因而法院判决矿方胜诉就意味着支持占地协议应继续履行。这更不利于维护法律(特别是《土地管理法》)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

笔者认为,对以上两类案件做为法院不能轻易下判,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同时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纠正违法行为后法院再恢复诉讼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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