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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教育纠纷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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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义马市法院: 陈保国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1
【编辑日期】 2016-06-21
【来源】
【摘要】

对一起教育纠纷的法律分析


[案情]

王甲系某高中毕业生,1986年在该校参加了高招考试,填报志愿后外出游玩。这时教委给学校分配了一个某学院的委培指标。王甲的班主任为了让其录取的希望更大些,在通知不到王甲的情况下,将填报的志愿给更改了委培学院。王甲游玩回来后,班主任及时的将变更志愿一事告知了王甲。王甲当时虽然不高兴,但也未提出反对。后王甲被该学院录取。在该学院毕业生,参加工作。现因工作单位的效益不好,被单位裁员下岗。王甲认为,在高招时,学校擅自变更自己填报志愿导致自己现在的下岗,改变了人生的道路。为此,将班主任、学校及教委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80000余元。

[分析]

在这个诉讼纠纷中,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现笔者试谈自己的看法,以供大家商榷。

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本案属于何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选用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为案件。本案中,王甲对班主任、学校及教委提起赔偿诉讼,是基于班主任对王甲报考自愿的更改。班主任更改王甲志愿是基于受教委和学校的一种委托。也就是说,教委和学校将委培的一个指标委托给了班主任。班主任将对自己班级的考生中有一个选择权,因此,班主任填报谁是班主任的一个选择权。对填报志愿的行为属一种职位行为。但班主任侵犯的不是一个特定的主体,故不是一个具体的行为。虽然学校属行政事业单位,教委属于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受理范围。班主任更改填报志愿,是对王甲在学校和专业选择权上的一种侵犯,民事的受案是财产或人身关系的诉讼。选择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权属形式,如同知产权等。故王甲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诉讼范围,应属民事诉讼范畴。

第二个问题是班主任代理行为更改填报志愿是否有效。班主任在时间紧急又和王甲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为了是王甲被录取的把握更上些,代替王甲变更填报志愿,在王甲联系上后及及时的将这一情况告知。同时,该校也录取了王甲,王甲也上了该校,这说明王甲对班主任变更志愿的认可。王甲的这种行为(去该校学习)认可也是对班主任变更志愿的行为进行的追认,是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一种有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事后经过追认或认可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

第三个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在十五年前王甲参加高招时的侵权案。当时王甲在外出游玩回来班主任已将情况告知,同时录取王甲的学校并非自己原来报考的志愿的学校,另外王甲也被该校录取后完成了学业的行为,都可以充分的证明王甲知道或应知道这一变更填报志愿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害时起计算”。本案王甲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第四个问题王甲的诉讼缺乏依据。本案中,王甲认为,班主任为他填写志愿导致他上了委培学院,这是造成工作不顺甚至下岗的原因。实际上,个人的工作、生活、事业的发展和成就,是由主观、客观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不仅仅是因为选择某个学院,学习某个专业而决定一切。近年来,由于劳动人事制度的变化,大学生的下岗、待岗已经屡见不鲜。因此,王甲今天的工作、生活状况与当初上学没有必须的因果关系。故王甲请求班主任、学校及教委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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