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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酒致人死亡不应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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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6-21
【编辑日期】 201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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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酒致人死亡不应免责


某部战士肖某被选上一期士官后,在其战友朱某、吴某等人的要求下,在某招待所举行“庆贺宴”。席间,平时酒量尚可的肖某,在大家的劝说下,已经喝了不少白酒,神志恍惚。当酒席快散时,朱某、吴某举起一大杯白酒对肖某说:“如果你能喝下这一杯,饭钱我们不用你花;若喝不了,你还得请我们撮一顿。”肖某平时比较节省,闻听此话后,为了不致再掏腰包请客,遂将一杯白酒一饮而尽。随后,肖某感到身体不适,走出饭店便醉倒在地,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查明肖某系酒精中毒而致死。部队许多人认为肖某违反纪律,外出喝酒致死是违反军纪所致,完全是“自作自受”,所以,当肖某的家人要求朱某、吴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遭到拒绝。


主持人:张建田 中央军委法制局


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在明知饮酒过量会对本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危害时而执意与人赌酒,并导致自己饮酒过量酒精中毒而死亡,无论基于什么原因,本人没有对酗酒的危害后果给予足够的注意义务的过错显而易见。因此,受害人肖某对其死亡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朱某、吴某对肖某之死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或许有人认为,他俩并没有强迫肖某喝酒,主观上既没有过错,也没有恶意。虽然说出“如果你能喝下这一杯,饭钱不用你掏;若喝不了,你还得请我们撮一顿”的话,但是,喝与不喝的决定权完全在肖某本人,且对于饮酒过量所产生的后果,肖某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因此,对于肖某不幸死亡的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肖某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朱某、吴某无过错,自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他们两人愿意承担肖某的部分医疗、丧葬费用,则另当别论了。我不同意这种观点。朱某、吴某两人作为成年人,明知或者应知赌酒可能造成肖某身体伤害甚至危及生命的后果,在其已经不胜酒力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地促成和参与“打赌”,对受害人饮酒过量已经起到积极的“推波助澜”的作用,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两人的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轻微过失,而是属于重大过失。两人的行为与肖某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朱某、吴某两人共同承担一部分肖某死亡所致的损失如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 ,是可取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死者的家属完全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酗酒有害健康,这一人人皆知的道理往往在个别场合难以得到理解和执行,这与在许多场合下个别人的挑动、赌酒、劝酒等有直接关系。为了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制止酗酒的坏风气,我们除了要求喝酒人自律和自担风险外,还要充分强调挑唆赌酒者及其与之斗酒者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上的可追究性,这是有必要的。鉴此,根据我军《纪律条令》第四十一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酗酒滋事,妨碍正常秩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 、降衔(级)、撤职、取消士官资格处分。”对本案中的朱某、吴某除了要求他们承担肖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外,还应当给予军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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