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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是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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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 张东超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1
【编辑日期】 2016-06-21
【来源】
【摘要】

也谈是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妇女罪

-----与李天茂、朱元庆同志商榷


李、朱二同志在2001年4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上发表文章论述一案例的定性问题,笔者不同意该二位同志的观点和论述,现在谈谈个人观点和理由。

原述案例原文表达如下:“1998年7月12日傍晚,张某怀疑其妻有外遇,便到本乡医院找到她,对其进行殴打,而后,拉其妻回家,在途中两个人发生扭打,张某遂将其妻衣服全部脱光,并强迫她赤身裸体走过四个村庄,围观群众先后有几十人。在某村有人对张某进行指责,并要拿衣服给其妻穿时,张某不同意,并表示这样不要脸的女人就要亮亮丑;在走到居住地村旁草坪上时,张某还强迫其妻用烟头烧她自己阴部”。原文作者认为本案行为人张某的犯罪符合侮辱罪的特征,应定侮辱罪。

笔者分析,罪刑相适乃刑法的根本原则,对该原则的适用的具体表现就是在刑法中对危害大的犯罪规定了相应的重刑,对危害小的犯罪规定了相应的轻刑。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张某的犯罪,从直观上看,它的危害相对于侮辱罪来说较大,应定为强制侮辱妇女罪(这是标准罪名,而原文作者误称为“侮辱妇女罪”)。从犯罪构成上看,也应定为强制侮辱妇女罪。

在刑法中,强制侮辱妇女罪是被第239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一选择性罪名所包含的,可见强制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方面及危害后果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客观方面及危害后果是相当的;而侮辱罪是与诽谤罪并列在一起(第246条),可见侮辱罪的客观方面及危害后果与诽谤罪的客观方面及危害后果相当的。根据以上论述,再结合刑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内涵作进一步比较和分析可知,强制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以对其侮辱,具体到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包括撕扯、扒光妇女的衣服,用刀具割剪妇女的头发、着装或身体等严重伤风败俗的行为,后者则通常采取的是言语或文字的方式进行侮辱,或者采取与语言文字这种方式相当的行为方式进行侮辱,如强行给被害人嘴里浇灌类便,以类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挂破鞋示众等。同时,前者的强制侮辱行为必须是针对被害人当场实施,后者则既可当面实施,也可在被害人并不在场时实施。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而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子,既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三是审理程序不同,侮辱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告诉才处理”,即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强制侮辱

妇女罪属公诉案件,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是犯罪客体不同。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客体侧重于妇女具体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侮辱罪的犯罪客体则侧重于他人抽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本案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强制其妻赤身裸体走过四个村庄,这既是对被害人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的严重摧残,更是极其伤风败俗的行为,张某强迫被害人用烟头自烧阴部,这是一种伤害行为,这也超出了侮辱罪的犯罪动机------贬损他人的名誉所应有的限度,正好反映出了被害人的软弱无奈和张某的流氓本性及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正因为如此,也才如原文作者描述的那样:“这起案件影响恶劣,激起了当地群众特别是妇女的义愤”“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侮辱妇女罪提请逮捕……当地妇联组织要求法院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侮辱妇女罪定罪处刑”,以上均一致表明本案张某的犯罪无论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及审理程序上看,还是从社会危害及反响上看,都十分符合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特征及内涵,故本案应定为强制侮辱妇女罪。

原文作者的观点所依据的三个论据有机械思维之嫌。其一说为本案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没有对社会生活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与强制侮辱妇女罪案件要危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点不能对应。这一论据有2点值得商榷,第一、社会生活秩序的平衡是以家庭秩序的稳定为基础的,家庭秩序的稳定则是以每个家庭成员的稳定为基础的,因此,一个家庭成员受到不法侵害,必然最终引起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事实上,本案受害人的遭遇已经引起社会上广大群众的关注,尤其是妇女们对被告人充满义愤、对被害人充满了同情;第二、强制侮辱妇女罪侵害的最实质客体及是具体受害人的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和名誉权(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只要侵犯了这一最实持客体就构成相应犯罪。当然一般情况下也必然同时明显地侵害社会管理秩序,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侵害对象为不特定人。但是这绝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况下针对特定的人也可以实施强制侮辱妇女罪这种可能。原文作者二说强制侮辱妇女罪的行为是出于流氓动机,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妇女,是在实施犯罪中随机选择的,而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这一论据既有原文作者臆想成分,也有原文作者在第一论据中已提到但是在此又绝对化的一个论题,难道丈夫对妻子的任何行为都只能装入侮辱罪这个口袋中吗?原文作者三说本案被告人是出于泄愤的动机,目的是贬损被害人人格和名誉。这一论据比较软弱,由于本案所拟定的两罪的犯罪客体有部分较难精确表述的区别和某些相通之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也可能确如原文作者所述,但这绝不能保证被告人的行为就一定是在这个动机的支配下并且不触犯其它罪名。事实上行为人让被害人用烟头自烧阴部就超出了这一动机的限定……又例如,给盗窃的犯罪动机支配下的盗窃电力设施行为定什么罪呢?显然要定破电力设备罪,而不定盗窃罪。

综上所述,本案应定为强制侮辱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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