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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峰等人侵占一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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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河南高院 展志贤 彭晓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1
【编辑日期】 2016-06-21
【来源】
【摘要】

赵正峰等人侵占一案评析


               案情

原审被告人陈运杰、赵正峰、俞江、杨新洛捕前均系洛阳一拖公司职工,1993年4月至1995年6月,四名被告人分别结伙采取开小货发票提大件货物、用出门证拉货、盗窃等手段,从洛阳一拖公司盗走挡泥板、变速导板、拐轴、套边板等物品,共计价值43636元。其中被告人陈运杰参与作案七次,价值38700余元;被告人赵正峰作案七次,价值31700余元;被告人俞江参与作案三次,价值18300余元;被告人杨新洛参与作案一次,价值850元。

               审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作出(1996)洛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运杰、赵正峰、俞江、杨新洛分别结伙盗窃国家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运杰、赵正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俞江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新洛盗窃数额较大,系从犯。四被告人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认定被告人陈运杰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赵正峰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俞江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认定被告人杨新洛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均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正峰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作出(1999)洛审监刑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赵正峰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陈运杰、赵正峰在二起犯罪中采取开小货发票提大件货物的手段,共付款2000元,应从其参与盗窃的数额中扣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运杰、赵正峰、俞江系洛阳一拖公司职工,结伙盗窃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杨新洛作为职工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运杰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赵正峰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杨新洛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原审被告人杨新洛无罪;对原审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是新刑法施行前判决的案件,原判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公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5日印发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通知,《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4月至1995年6月,原审法院于1996年5月审结本案,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决定》和《解释》。从犯罪主体上看,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构成,本案原审被告人是公司职工,符合侵占罪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要求。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原审被告人作为洛阳一拖公司的职工,以盗窃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在本案中盗窃行为是一种手段,是侵占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其行为应当定性为“侵占”,而不是“盗窃”。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陈运杰、赵正峰、俞江的行为构成侵占罪,量刑亦在法定的幅度之内。,原审被告人杨新洛的犯罪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应宣告其无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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