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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爬铺摔成骨折 铁路部门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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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喜安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6-20
【编辑日期】 2016-06-20
【来源】
【摘要】

旅客爬铺摔成骨折 铁路部门应否担责


2002年的一天,原告李某乘坐某次列车从甲地到乙地探亲,大约23时,李沿扶梯攀爬上铺准备休息时,由于列车高速运行的晃动,致使他从扶梯上跌下,经医院诊断证明属压缩性骨折。在与铁路部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将某铁路局客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据侵权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某铁路局客运公司辩称:由甲地到乙地的某次列车途中一切正常,且正点到达终点乙站,列车运行中原告李某顺扶梯攀爬上铺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从扶梯上不慎跌下,与铁路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客运公司是否能成为本案的被告。《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某铁路局客运公司是某铁路局作为出资人组建的,从事旅客运输及相关经营的内部专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客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李某应以铁路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二、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竟合时,如何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法律承认两种或两种以上责任的竟合,当事人可对竟合责任作出选择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诉由的权利。而当事人对责任的选择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影响法律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本案中,铁路旅客处于弱势地位,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积极指导和帮助旅客确定自己的诉由,并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这样可以避免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重复审理,也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充分利用法院的审判资源。

三、铁路部门承担何责。《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也同样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铁路运输企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况和除外情况,其中除外情况包括3种:1.不可抗力,2.旅客自身健康原因,3.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旅客李某在沿扶梯攀爬上铺的过程中,在列车没有出现紧急刹车的情况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列车运行中上上铺时可能存在的风险,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从扶梯上跌下,造成自己摔伤的事实,很显然李某摔伤的直接原因应是自己的过失引起的,而与铁路运输企业无关。但是,从李某的过失程度来分析,其行为显然也不属于重大过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3种情况,本案的被告某铁路局客运公司不具备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因此这时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仍然要对李某所受伤害负一定责任,只是赔偿责任可以相应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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