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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试管婴儿”的生育选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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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6-01
【编辑日期】 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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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州“试管婴儿”的生育选择权纠纷案

以案说法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个人需求的多样化,“试管婴儿”已成为不孕不育夫妇普遍采用的生育方式,由此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增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但注重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注意到依法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9月份认识,之后开始恋爱、同居。2001年5月,王某某经中山医科大学深圳生殖医学专科诊断为原发性不孕,双方决定采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2002年2月19日双方通过医学手段,提取了精子和卵子制造出胚胎,通过代孕产下女孩王某一;随后,双方利用原有胚胎,将原有胚胎移植到王某某体内,于2003年2月6日产下一女婴王某二。

2003年11月30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张某某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王某一、王某二随王某某生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等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9日,王某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经双方同意由张某某提供医疗技术,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通过代孕方式,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名男婴,取名王某三,由王某某抚养至今,现请求王某三由张某某抚养。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释法

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张某某应享有生育选择权,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不育夫妇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获得的配子、胚胎拥有其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对此有详细的记录,并获得夫、妇或双方的书面知情同意。第4目规定:患者的配子和胚胎在未征得其知情同意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更不得进行买卖。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本案中,由于 “王某三”的出生没有征得张某某的同意,违背了张某某的意愿,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也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可视为一个单纯的捐赠精子者,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其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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