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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犯死亡,帮助犯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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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6-01
【编辑日期】 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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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实行犯死亡,帮助犯行为如何定性

——张炳锋、黄再艺故意杀人案

要点提示:实行犯为报复他人,在实施有针对性的爆炸后死亡,对于事先明知实行犯犯罪目的而给予帮助的帮助犯,应当结合帮助时的主观明知,按实行犯所触犯的罪名来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8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炳锋、黄再艺。

公诉机关指控:家住广东省湛江市的陈释麟因与其前妻招亚玲复婚未果,心生怨恨,产生了以爆炸方式报复其前妻一家的念头。2011年中秋节过后的一天,陈释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告知被告人张炳锋想报复前妻与前妻家人,并向张炳锋询问如何制作炸药,张炳锋在明知陈释麟制作炸药欲报复陈释麟前妻一家的情况下,向陈释麟讲述了用硝酸铵化肥制作炸药以及如何用雷管、导火索引爆炸药的方法。几天后,张炳锋带陈释麟到被告人黄再艺的家中并让黄再艺帮助陈释麟联系购买硝酸铵化肥以制作炸药。黄再艺亦在明知陈释麟制作炸药目的的情况下,再次向陈释麟传授了制作炸药的方法,并介绍李某给陈释麟认识,让李某帮助陈释麟联系购买硝酸铵化肥。此后,陈释麟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购买了硝酸铵化肥,并用部分硝酸铵化肥与木糠、硫磺混合制作了40斤炸药。几个月后,陈释麟到曾购买硝酸铵化肥的店铺另行购买200斤炸药成品,陈释麟将此200斤炸药放置于自己的小轿车车尾箱内并于2013年1月下旬从广西运回湛江,放在其租住的房内。同年2月13日,陈释麟将上述200斤炸药安装好雷管和导火线后,安放于小轿车内,驾驶该车前往湛江市坡头区被害人招学明(招亚玲居住处)家。在接近招家时,陈释麟点燃导火索,驾车冲向招学明家院子,后因车技不好,撞在院门口的柱子上。陈释麟立即下车抱住招志东(招亚玲亲属)以让炸药炸死招志东,其他人员上前拉扯陈释麟时炸药发生爆炸,招亚玲等七人被炸死,另有17人被不同程度地炸伤。

二、裁判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炳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黄再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两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张炳锋、黄再艺无视国法,在明知他人以爆炸方式报复杀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传授制作炸药的方法,并积极为他人联系购买制作炸药的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炳锋、黄再艺向陈释麟传授制作炸药的方法及联系购买制作炸药的原料硝酸铵化肥,为陈释麟实施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张炳锋、黄再艺予以从轻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中具体实施爆炸行为的陈释麟因为与前妻有矛盾,遂意图报复前妻及前妻家人,因其所报复人员多,故采用杀伤力大的炸药。在实施爆炸的过程中,陈释麟本人亦被炸药炸伤致死。本案即涉及为陈释麟犯罪提供帮助的被告人张炳锋、黄再艺等二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本案中侦查机关最初是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对张炳锋及黄再艺立案侦查,并以同样的罪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种,是指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但传授者不一定直接实施所传授的犯罪。构成此罪要求传授者对被传授者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对于所传授的内容是犯罪的方法具有明知性,也即是对因传授内容而侵犯的社会关系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侵犯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种行为犯,一般认为只要有传授行为,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或是否运用此方法去进行犯罪,不影响传授者的犯罪构成,只不过可以作为影响案件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对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单独犯罪还是按数罪处罚,要看犯罪行为在所涉及的具体犯罪中的作用而定,如果事先明知具体实施人犯罪目的而传授犯罪方法,应当按帮助犯或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从一从重处理。如果传授者提出犯意并传授具体的犯罪方法,则应按教唆犯的处理原则,根据具体实施犯罪所触犯的罪名的主犯来论处。本案中所涉及的硝酸铵是一种化肥,但因其极易引发爆炸,2002年11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明确将硝酸铵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不得作为化肥生产销售,但在地下黑市,仍然有硝酸铵买卖的现象。被告人张炳锋曾利用硝酸铵制成炸药炸过鱼。当陈释麟告诉张炳锋、黄再艺二人想用炸药报复他人时,张、黄二人向陈释麟传授了利用硝酸铵化肥制造炸药的方法,并帮助陈释麟联系购买了炸药,为陈释麟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所以应按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

(二)爆炸罪。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该罪侵犯的对象是工厂、矿场、港口、仓库、住宅、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对于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中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如果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有意识地限制破坏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爆炸本身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方法,有别于刀、枪等通常的工具,不仅针对单一客体,而是对爆炸范围内的人、物都会涉及。结合本案犯罪人员准备的爆炸物达到200多斤,爆炸剧烈,炸死7人,炸伤17人,陈释麟选择在前妻家里人员多的时候作案,波及人数多,虽然陈释麟报复对象是特指的前妻及其家人,但报复的人数不确定,爆炸范围也是无法按照设想来控制,故陈释麟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张、黄两人传授制造炸药方法给陈释麟时,陈释麟已告诉张、黄犯罪目的,对于本案被告人张、黄二人来说,在主观上应该是明知的,至少能够理解或有所预料,一旦发生爆炸,范围是无法按照设想来控制。张炳锋、黄再艺二人在陈释麟实施爆炸犯罪的整体过程中,向陈释麟传授制作炸药的方法并联系购买炸药,起一种帮助作用,是帮助犯,应当按照主犯陈释麟所触犯的罪名来定罪,因此按爆炸罪来定罪处理。

(三)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客观方面,杀人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可以是徒手杀人,也可以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而区分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还是他人生命,针对对象是特定的人还是不特定的人或物,犯罪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本案诉讼中,实施爆炸者陈释麟因在爆炸中受伤严重而在案发后第七天死亡,在陈释麟治疗过程中,公安机关询问了陈释麟,陈释麟供述了其通过张炳锋联系购买炸药的事实,并供述了张炳锋与黄再艺向其传授利用硝酸铵化肥加木糠、硫磺炒制炸药的经过。公安机关遂对张炳锋及黄再艺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也以同样的罪名对二人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认为二人明知陈释麟以爆炸方式报复杀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传授制作炸药的方法,并积极为陈释麟联系购买制作炸药的原料,故以故意杀人罪对张、黄二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对二人作出了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炳锋与黄再艺的行为不应按传授犯罪方法罪来处理,传授犯罪方法有单独的罪名来调整并处罚,如果张、黄二人不知陈释麟制造炸药的目的,事先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向陈释麟介绍了制造炸药的方法,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可以对张、黄二人以制造炸药罪为定罪处罚。但从全案来看,实施爆炸者陈释麟犯罪前明确告知张炳锋等二人制造炸药的目的,这是一种事先通谋的犯罪,显示了张、黄二人对陈释麟爆炸报复前妻的主观明知,但二人仍然向陈释麟传授制造爆炸物的方法,帮助陈释麟实施报复行为,表现出与陈释麟相同的犯罪故意,即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而且二人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此,二人还积极帮助陈释麟联系购买炸药,这种行为又超出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范畴。另一方面爆炸实施人陈释麟虽然从二人口中知道了制造炸药的方法,也按此方法制造了40斤的炸药,但陈释麟并未用此40斤炸药实施爆炸,而是在获知炸药的购买渠道后,直接购买了200斤成品炸药,陈释麟实施杀人的主要物品也正是利用这200斤成品炸药所完成。因此,张炳锋、黄再艺等二人为陈释麟联系购买炸药的行为比传授制造炸药方法作用更大,故从二人的罪责来看,亦不应按传授犯罪方法的单行为来定罪量刑,对张、黄二人的犯罪,还应包括联系购买炸药的行为,此二种行为均为典型的帮助犯应当按主犯的罪名来处理。也即张、黄二人的帮助行为与陈释麟报复杀人的主行为是一种吸收犯的关系,被陈释麟的犯罪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单独定罪。

张炳锋、黄再艺的行为也不宜以爆炸罪来处理,本案爆炸行为的实施者是陈释麟,陈释麟本人又在爆炸后死亡,陈释麟的行为虽然是构成了犯罪,但因其死亡,在法律上并未对陈释麟追究责任。爆炸是陈释麟实施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报复陈释麟的前妻及其家人,爆炸的危害性是发散性的,不可控制地会涉及爆炸范围内的人或物,客观上侵犯他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危害公共安全,竞合了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二种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一重罪处罚。爆炸罪在罪种分类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在刑法分则章节分类上排在故意杀人罪所隶属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前,但在个罪罪责处理及量刑上,爆炸罪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量刑时首先考虑的是死刑,然后才是无期、有期徒刑,爆炸致人重伤、死亡的,量刑是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最后才考虑死刑。而且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从后果难以比较二者孰轻孰重,主要看犯罪的主观心态及实施犯罪的客观表现。联系本案,对实施爆炸者陈释麟来说,报复的对象很明确。陈释麟选择炸药这种威力大,杀伤力大的方式,也是因为所要报复的人数众多,想在短时间内杀伤更多的人来达到报复的目的,即使自己同归于尽也在所不惜;在地点的选择上亦很明确,是前妻家人的院子,当天其先测好距离,计算好时间,再将炸药点燃,然后驾车冲向被害人家中,只不过陈在驾车冲进院子时,由于车技不好,撞在了院门柱上,未能进入前妻家的院内,这也说明了陈释麟对犯罪后果主观上还是有一定的控制意愿,范围也限定于院里,只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未能尽其意。对于张炳锋、黄再艺二人来说,二人的帮助行为主要集中在陈释麟前期犯罪活动的准备阶段,二人只是知道陈释麟要用炸药报复其前妻及其家人,但至于陈释麟在哪种场合、哪种环境下使用炸药杀人,使用多少炸药、如何使用炸药,张、黄二人无法具体预见,对于范围、后果更无法预料,张、黄二人帮助陈释麟的意识仅停留在陈释麟报复前妻及其家人的明确对象上,对于其他无辜人员受伤害,二人并不愿意,也不具有陈释麟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陈释麟的行为超出了张、黄二人所知的范围。因此,陈释麟犯罪构成在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竞合,且没有经法院最终审判定罪的情况下,对于仅参与前期帮助行为、未参与具体实施犯罪的帮助犯张炳锋与黄再艺二人,宜应按二人的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来定罪、量刑较妥。故二审裁判最终以故意杀人罪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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