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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中提存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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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6-01
【编辑日期】 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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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法律关系中提存的效力认定

——原告朱雪文诉被告博罗县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聘方租赁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1.在合法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提存行为应符合法定条件,一旦提存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因此,在提存公证中不能声明保留对提存物的所有权,否则,该提存无效。2.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如果所有权人丧失了物权,也就丧失了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对出租物的收益权利

案例索引:

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1号。

一、案情

原告:朱雪文。

被告:博罗县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聘方。

2007年3月11日,原告朱雪文与丁德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竹园村的厂房出租给丁德成使用。2010年2月1日,双方终止该合同,厂房改由被告苏聘方承租,并由苏聘方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原告将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竹园村的厂房租给被告苏聘方使用;二、被告苏聘方在签订合同时需支付原告租赁押金人民币15000元;三、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四、被告苏聘方应于每月1-5日交租,否则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超过20天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权,押金不予退回;五、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国家有新的规划本合同不能履行时,按国家赔偿各得相应部分,合同自动解除。

被告苏聘方与原告朱雪文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由被告博罗县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并使用该厂房,厂房租金也一直由被告博罗县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并交付原告租赁押金15000元。后来,由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土地因政府建设高速公路需被征用和拆迁,2010年3月18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向有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利人发出拆迁公告。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考虑到拆迁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遂将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共7个月的厂房租金56000元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提存。2011年10月12日,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把厂房租金提存事宜向原告发出《租金提存告知书》。在告知书上,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时声明“日后,如贵方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取得判决或其它有效文书认为我方需支付租金的,贵方可径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申领,否则,该款仍属我方并可据情况进行领取。”原告则认为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起就不再向其交纳租金,且经多次催交,两被告仍拒绝交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苏聘方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171000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855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朱雪文及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石湾镇从莞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支付原告和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03857元。此款因原告和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分配上没有达成协议而另案诉讼,补偿款也暂由石湾镇从莞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保管;在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石湾镇从莞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达成了出让地补偿款协议,出让地补偿款为800100元,在2012年9月17日支付完毕;另拆迁办公室补偿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搬迁费、停产损失费共500520元,在2012年5月30日支付完毕。

二、裁判

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苏聘方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从厂房租金支付、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存行为都表明该公司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使用原告厂房。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因此,2010年2月1日,被告苏聘方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已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金提存是否合法;2.如何计算和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问题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首先,在本案中没有出现上述所列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于提存;其次,根据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租金提存告知书》告知“提存的租金所有权仍属于被告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存成立后,即视为交付完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声明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因此,该提存应视无效,即未提存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既然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金提存行为无效,没有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即从2011年10月起开始违约。另从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由石湾镇从莞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与征地拆迁办公室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已到位。其中给付原告的出让地补偿款为800100元,在2012年9月17日支付完毕;支付原告和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1503857元。根据物权法第42条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39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因此,从2012年9月17日原告领取出让地补偿款之日起,对出租给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物(土地及附着物厂房)不再享有物权,而应归政府,即原告对租赁物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也就丧失了收取厂房租金的权利,其请求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应从2011年10月起计至2012年9月止,共12个月,计得96000元(8000元×12月)。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到对提存效力的认定以及对物权内容的理解。

(一)关于提存问题

第一,提存应符合法定条件。提存在法律性质上,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提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程序进行。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等规定,均对提存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提存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将提存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

第二,提存产生的法律效力。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迟延履行的新债务,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提存,将产生提存标的物所有权、风险的转移,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第三,提存后债务人应履行提存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提存通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

具体到本案,债务人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虽向有关公证部门进行提存应向债权人原告朱雪文支付的房屋租金。但是,债务人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朱雪文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房屋租金、下落不明,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进行提存的情形。因此,债务人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的提存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外,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在提存通知书中能否对提存物声明保留所有权,也即可否将提存物取回的问题。在本案,债务人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虽在提存后向债权人原告朱雪文送达了《租金提存告知书》,即提存通知书,但同时又在告知书中声明“提存的租金所有权仍属于被告方(即债务人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我国的合同法虽没有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问题,但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本案中,债务人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自行声明,并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无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的规定,可以理解此规定的立法原意是,提存生效后,将产生提存标的物所有权、风险的转移,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提存完成后即视为交付完成,结果是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也丧失了对提存物的所有权。否则,该提存应视为无效,也即未提存。

综上所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物的提存,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对物权内容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上规定表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权利人行使物权时,也应依法进行。

在本案中,原告朱雪文从2012年9月17日领取出让地补偿款之日起,对其出租给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物(土地及附着物厂房)不再享有物权,用于出租的厂房应归政府所有,即其对租赁物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也就丧失了收取厂房租金的合法理由,其请求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原告对被告精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构成不当得利。

(三)关于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1.对提存制度涉及的提存条件、效力、功能等,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理解,要符合立法原意。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提存效力的认定问题,应查明该提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应视为未提存。债务人在行使提存权利时,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不要作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否则不产生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达不到履行消灭债务的目的。

2.应充分理解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性。物权种类和内容不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其中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收益权是所有权人的一项权利,当然包括对租赁收取租金的权利。如果所有权人丧失了物权,也就丧失了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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