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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纠纷中的法律关系界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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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6-01
【编辑日期】 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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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纠纷中的法律关系界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诉李治强、李忠、郑友芳、吴玉珍、张立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62号。

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强、李忠、郑友芳、吴玉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2011年2月24日下午,李治强、李忠、郑友芳到吴玉珍经营的梅县珍梅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借“李兵”的名义与吴玉珍签订了购房合同,后以现金交订金为由,使用从叫“小吴”的男青年手中获取的一张信用卡,在梅县华侨城楣杆北路张立元经营的“美博房地产代理服务部”店内刷卡消费15.8万元,并从吴玉珍的服务部成功套取等额现金。吴玉珍获得手续费3500元,郑友芳从中获得4000元,李治强、李忠分别从中获得好处费7500元。经审查,该信用卡属于假冒受害人李本汉的卡号为6225682128000030735的信用卡,进行交易的POS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以下简称梅州工行)发放给张立元使用。

2011年3月,受害人李本汉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下称广发行)返还15.8万元及利息,共计158995.4元。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发行对李本汉存款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广发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本汉偿还存款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730元。判决生效后,广发行于2012年4月29日向李本汉支付了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81176.04元。

2013年7月24日,广发行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治强、李忠、郑友芳、吴玉珍、张立元、梅州工行共同连带赔偿广发行经济损失81176.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共计852.35元)。

二、裁判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一、李治强、李忠、吴玉珍、郑友芳、张立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广发行经济损失人民币81176.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李治强、李忠、吴玉珍、郑友芳、张立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广发行要求梅州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广发行、张立元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梅州工行、张立元是否需要对广发行赔偿李本汉的81176.04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广发行是李本汉持有的银行卡的发卡行,梅州工行是美博房地产内所有刷卡交易的收单机构,美博房地产是梅州工行的特约商户。发卡行和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具有监管的义务,但特约商户使用的POS机本身不具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功能,交易是通过POS机将银行卡信息传送给发卡行,由发卡行对该卡内的资料进行审核。根据《梅州市好易联网络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广发银联直连POS机操作培训表》显示,好易联公司已经对美博房地产的经营者张立元进行了相应的培训,该培训课程内容显示已经培训包括储蓄卡输密码和防止套现等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张立元已经接受了相应的培训课程。广发行没有证据证明梅州工行在监管特约商户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张本汉的财产权,广发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发行认为梅州工行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张立元认为自己当时并不在场,系其前妻陈淑芬本着帮“梅县珍梅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吴玉珍正当商户完成房产交易为目的,其已经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张立元的前妻陈淑芬明知该笔交易并非本店真实交易,仍为李治强、李忠、郑友芳提供POS机刷卡,该行为直接导致李治强、李忠、郑友芳等人实现了盗刷15.8万元的犯罪目的。作为梅州工行的特约商户,这一行为违反了特约商户与银联公司、收单机构之间约定“不得将其他商户或个人的交易假冒本商户交易”的管理规定,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虽然该笔交易是张立元的前妻陈淑芬经受,但张立元作为美博房地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张立元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不在场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广发行、张立元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是因他人假冒信用卡套现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近年来,随着银行卡在民商事交易中的广泛应用,伪造银行卡交易引起的民事案件大幅增加。伪造信用卡在POS机上套现产生的纠纷包括持卡人与发卡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持卡人与收单机构、发卡行与侵权人、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关于卡内资金损失承担的问题。本案主要焦点是因信用卡套现产生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发卡行对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发卡行可以起诉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要求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发卡行与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之间产生追偿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审判该追偿权纠纷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法律关系梳理

伪造他人银行卡通过POS机套现的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

1.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主要包括:第一,储蓄法律关系。银行卡具有储蓄功能,持卡人凭卡可以在发卡行指定的营业网点及具备存取款功能的自助柜员机办理存取款业务。对于借记卡账户中存款余额,发卡行应按储蓄存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借贷法律关系。信用卡具有消费信贷功能,允许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此时发卡行与持卡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发卡行是债权人,持卡人是债务人,发卡行有权要求持卡人按期足额清偿透支款项,逾期不还的,发卡行还可根据约定向持卡人收取复利和滞纳金等。第三,资金结算及委托付款等关系。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时,与发卡行形成委托付款关系,即持卡人不直接向特约商户支付现金,而是委托发卡行将交易款项通过指定清算系统划至特约商户账户。

2.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民事法律关系。

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般的商品买卖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

3.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民事法律关系。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基于商户受理终端POS交易而形成。收单机构依其与特约商户签署的合同约定,为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交易处理、业务培训、系统维护、资金结算等专业服务,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

4.发卡行与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银行卡交易中,发卡行通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建立联系,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一般通过共同参加的信用卡组织之章程以及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等文件确定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发卡行和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二)责任分配原则

发卡行和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发卡行作为被代理人,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是代理人,发卡行应当对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在其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伪造信用卡套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持卡人因其所有的银行卡被他人伪造致使其卡内财产遭受侵害,持卡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卡行,也可以起诉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要求赔偿损失。发卡行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向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追偿,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承担责任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持卡人财产权的,发卡行向持卡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追偿,法院应当根据特约商户、收单机构的过错程度要求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正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特约商户、收单机构的责任进行认定。

(三)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追偿权纠纷中关于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的举证责任应当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发卡行广发行要求收单机构梅州工行因伪卡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审查收单机构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核义务,既然发卡行广发行认为收单机构梅州工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核义务,那么广发行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广发行没有证据证明梅州工行在监管特约商户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张本汉的财产权,广发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广发行认为梅州工行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特约商户是否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人民法院应从是否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结合卡片的有效性、是否存在止付的情形、签购单上签名与银行卡上签名形式上的一致性、签购单上签名与银行卡持卡人姓名的拼音一致性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特约商户的经营者是张立元,案件审理查明银联公司已经对张立元进行了POS机操作课程培训,包括防止套现等内容,作为特约商户的负责人张立元应当做好审慎审核义务,防止套现,履行特约商户应尽的义务。但张立元的前妻陈淑芬明知该笔交易并非本店真实交易,仍为李治强、李忠、郑友芳提供POS机刷卡,该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虽然该笔交易并非张立元经手,但是作为特约商户的负责人应当对这一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张立元认为该笔交易非其本人操作而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假冒银行卡产生的纠纷可能涉及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在审理该种类案件的时候,法院应当理顺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合理界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达到既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解决持卡人、特约商户、发卡方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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