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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享有 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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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31
【编辑日期】 2016-05-31
【来源】 苗玉红、何芷君
【摘要】

超生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享有

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尹熙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

要点提示:超生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其集体福利待遇及股权分红会受到限制,但其成员资格并未丧失。父母的超生行为导致被限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的处理不能及于子女,不影响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出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行为的影响。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219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0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和镇和龙村一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熙。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镇人民政府)。

原告尹熙述称,太和镇人民政府认为尹熙是外嫁女的子女,户别是非农业户口,不属于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尹熙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太府行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辩称,尹熙的母亲黄某婵是非农业户籍的出嫁女,本不属于太和镇和龙村一社的成员,太和镇和龙村一社章程规定不给予分红,是太和镇和龙村一社自由处分的体现,尹熙作为黄某婵的子女,随母入户,其户籍登记时已经属于非农业户籍,不属于太和镇和龙村一社成员,其权利随母亲,黄某婵不能享有权利,尹熙亦不能享有权利。综上所述,尹熙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尹熙的诉请。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述称,同意太和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尹熙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尹熙的母亲黄某婵原系本市太和镇和龙村一社的村民,户籍地位于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尹熙于2004年8月4日出生后,随母亲入户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尹熙母亲黄某婵的户籍于1985年因征地转制为居民户籍。尹熙的母亲黄某婵于2011年5月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

尹熙及其母亲分别向太和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太和镇人民政府责令太和镇和龙村一社分别支付尹熙及其母亲2011年股份分红各40000元。太和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查明:尹熙是其母亲黄某婵与父亲尹熙盆的婚生儿子,尹熙盆是非本市户籍人员,母亲黄某婵是太和镇和龙村一社处的外嫁女,黄某婵与尹熙盆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太和镇和龙村一社处,尹熙于2004年8月4日出生后,随母入户太和镇和龙村一社处。太和镇人民政府认为:尹熙能否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首先要确定尹熙是否具备被申请人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即农业户籍加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尹熙户别是非农业户口,所以尹熙不属太和镇和龙村一社的成员,申请人不能以太和镇和龙村一社的成员资格来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尹熙是黄某婵的子女,其户籍和权利跟随母亲黄某婵的情况而定,黄某婵不能享有权利,尹熙亦不能享有权利。故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1日对尹熙作出太府行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尹熙的请求。

二、裁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太和镇人民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尹熙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尹熙是否属于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当结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施行的章程来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太和镇和龙村一社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规定根据农业户口或者居民户口进行区分,尹熙的户口性质属居民户口,且一直保留在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户口性质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尹熙是否具有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首先审查尹熙是否属于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且户口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尹熙的母亲黄某婵出生后,即入户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由于征地转制为居民户口,尹熙的母亲的户籍一直保留在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太和镇和龙村一社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规定根据农业户口或者居民户口进行区分,虽然尹熙的母亲黄某婵的户口性质属居民户口,但其户口性质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太和镇人民政府以黄某婵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为由,认定其不具有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三人施行的《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规定的。黄某婵于2011年5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子女,可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对其享受集体收益分配作出限制,但并不能仅仅以此为由否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太和镇人民政府在未准确认定尹熙的母亲黄某婵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准确认定尹熙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的情况下,直接以尹熙是非农业户口为由,认定尹熙的权利义务随母亲,不具有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于尹熙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年满十六周岁,承认本社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理事会核准同意,均可成为本社股东,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有股红分配权。前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对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应履行何种义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太和镇和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对本社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并未设置限制性条件,也并未明确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履行何种义务。尹熙的母亲虽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违法行为,但尹熙母亲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尹熙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太和镇人民政府认为尹熙的权利应随其母亲权利而定,并以尹熙的母亲违反计划生育法规,不能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为由,驳回尹熙要求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事项,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规定的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户口加义务”原则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规章不当。

综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太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尹熙要求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判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尹熙及其母亲的户籍一直都在和龙村,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尹熙及其母亲就属于太和镇和龙村一社的成员。虽然尹熙的母亲属于超生人员,但当时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只是对超生人员享受的集体福利待遇及股权分红进行了限制,并未剥夺超生人员的成员资格,且尹熙属于计划内生育,其母亲被限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的处理并不能及于尹熙本人。太和镇人民政府未调查尹熙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就以其属非农户口和权利跟随母亲而定为由,从而认定尹熙不具备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太和镇和龙村一社上诉提出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尹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太和镇和龙村一社拒不同意支付2011年的股份分红给尹熙,则太和镇和龙村一社需举证证实尹熙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事实上,由于尹熙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不管法律法规还是组织章程均没有明确作出规范。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由太和镇和龙村一社负担对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太和镇和龙村一社以尹熙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认为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外嫁女的子女能否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作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外嫁女的子女,其出生后落户于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自然就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应该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两条规定对于外嫁女子女是否可以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外嫁女子女一旦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合法权益就受到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任何组织不能随意剥夺或加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集体经济组织若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儿童的成员资格以及福利待遇,与国家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是无效的。

(二)父母超生行为的后果是否及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

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后,超生情况非常严重,尤其是在农村地区。中国人一直有个传统思想,就是多子多孙多福气。他们都希望能生个儿子传宗接代,因此,对于头一胎甚至头几胎都是女儿的家庭,宁愿成为“超生游击队”,也要继续生孩子。为了限制计划外生育,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觉履行计划生育,《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该条款限制了超生人员享受分红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但并未取消超生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没有成员资格就谈不上可限制福利待遇,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该条款肯定了超生人员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况且该条款限制分红的对象仅限于超生人员,并未限制超生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享受分红。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其出生是合法的。其父母生育他的行为属于计划内生育,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只要其满足《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能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经济组织的福利待遇,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影响。

父母超生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及于子女。超生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在其父母超生之前已合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律不溯及既往,行政处罚当然也不溯及既往。怎能因为后来的超生违法行为而处罚先前的合法行为呢?且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本人并无任何过错,违反政策的是其父母,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是其父母,而非其本人。古代有连坐法,一人犯法,其家属亲友邻里等连带受处罚。无可否认,“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连坐法确实可以限制计划外生育,而有些集体经济组织更是希望通过连坐法取消超生人员整个家庭的成员资格,以此减少分红的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更多财产。但要没有违法的人为别人的违法行为负责,这样公平、合理吗?连坐法侵犯了合法公民的权益,在当今法治社会里,已不再适用。超生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保护。不能因为父母超生,而剥夺其原本拥有的成员资格。

本案中,尹熙母亲黄某婵虽是外嫁女,但其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尹熙出生后随母落户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获得了成员资格。虽然黄某婵因为超生而被限制享受福利待遇,但尹熙是计划内生育,其在母亲黄某婵超生之前已获得了成员资格,不能因为母亲超生而剥夺其已有的成员资格。也就是说,尹熙应当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受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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