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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贿赂案件的中间人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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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30
【编辑日期】 2016-05-30
【来源】 梁皓
【摘要】

居间贿赂案件的中间人的行为定性

——刘苏文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要点提示:居间贿赂案件的中间人可能涉嫌构成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应根据行为人在贿赂过程中的身份、角色、行为、作用及主观故意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苏文。

广州市岑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苏文在担任岑村公司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公司行政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广州宏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游德武、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游瑞龙(均另案处理)的贿赂人民币40万元,其中刘苏文从中分得人民币30万元,分给该公司党总支部副书记、董事长黄耀初(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2011年,被告人刘苏文在广州市天河区整治岑村违章建筑期间,为使黄文嘉(另案处理)的亲戚在岑村红花岗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收受黄文嘉的人民币20万元,向时任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党工委书记沈道成(另案处理)请托,贿送沈道成人民币10万元及茶叶,余款由刘苏文占为己有。

二、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苏文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苏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影响行政执法公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苏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苏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态度好,对该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苏文如实供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苏文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刘苏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被告人刘苏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刘苏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被告人刘苏文是村集体企业党总支部副书记,在本案中既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有受人之托,居间帮助他人行贿的行为。对于不同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结合被告人刘苏文在贿赂过程中的身份、角色、行为、作用及主观故意等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体身份问题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4.国有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在本案中,岑村公司是岑村村委会改制而成的村办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苏文为岑村公司党总支部书记,显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苏文并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任何一种,故其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本案第一宗指控中,被告人刘苏文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定性问题

被告人刘苏文是居间贿赂案件的中间人,可能涉嫌构成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是介绍贿赂罪。

在本案第二起指控中,由于刘苏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拆除违章建筑工作中没有职务便利。沈道成时任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党工委书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负责统筹长兴街道违章建筑拆除工作,具有职务便利。行贿人黄文嘉其为使亲戚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向刘苏文请托并将20万元交给刘苏文,由刘苏文出面向沈道成请托并将10万元及茶叶送给沈道成。刘苏文介于行贿人黄文嘉和具有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沈道成之间,起桥梁作用,其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共犯、行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需综合审核证据,确定刘苏文的角色、地位、作用和主观故意,以准确定性其行为。

首先,1.行贿人黄文嘉供述其为使亲戚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找街道书记沈道成说情,沈道成没有答应,后其将20万元交给刘苏文,请其找领导说情。从行贿人黄文嘉的角度,其行贿对象很明确是具有职务便利的街道书记沈道成,而非其同事刘苏文。2.被告人刘苏文供述黄文嘉提出愿意花钱送给街道领导,其收受黄文嘉贿送20万元后,将其中10万元及茶叶贿送给沈道成,请沈道成帮忙不要拆除岑村本地人的违章建筑。从中间人刘苏文的角度,其收黄文嘉钱财为黄文嘉办事,代表黄文嘉等岑村本地人向沈道成请托及贿送钱财。3.受贿人沈道成供述刘苏文找其帮忙尽量不拆除岑村红花岗地域本地人的违章建筑,并贿送给其10万元及茶叶。可见,从受贿人沈道成的角度,其面对的请托人只有刘苏文一人,其受贿犯意是基于刘苏文的请托行为而产生的,两人之间是请托人和受托人关系,并无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刘苏文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再有,1.被告人刘苏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拆除违章建筑工作中并无职务便利,其与有职务便利的沈道成之间并无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刘苏文为中间人,其并不是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牵线搭桥,而是分别与行贿人黄文嘉和受贿人沈道成单线联系,行贿人黄文嘉虽然知道行贿对象是沈道成,但其认为自己不适宜直接向沈道成提出请托事项,通过刘苏文出面才行。受贿人沈道成只知道帮刘苏文办事,由始至终不知道刘苏文具体是替何人送钱。可见刘苏文的行为并非促成黄文嘉向沈道成行贿,反而是隔离行贿人黄文嘉和受贿人沈道成,使黄文嘉与沈道成之间不发生行贿与受贿的直接意思联络,故刘苏文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行贿罪的特征,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最后,行贿人黄文嘉本身就有向沈道成行贿的主观故意,其通过刘苏文向沈道成请托并贿送钱财,被告人刘苏文收取黄文嘉给付的20万元,以请托人的身份将10万元送给有职务便利的沈道成,请求沈道成尽量不拆除违章建筑,其行为应以行贿罪共犯定罪处罚,由刘苏文占有的其余10万元应作为其行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综上,被告人刘苏文在本案中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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