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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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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24
【编辑日期】 2016-05-24
【来源】 范汉平 洪利丹
【摘要】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及分割

——叶东里等诉李尚华、郑桂友共有纠纷案


要点提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历来存在争议,从其形成及特征看,其区别于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其目的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损害赔。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进行分配,但因其并非遗产,因此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的原则,在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减除专属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后,在同一顺序继承中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决定分割的份额。

案件索引:

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250号。

一、 案情

原告:叶东里。

被告:李尚华、郑桂友。

被告李尚华与郑桂友系夫妻。两被告之子李涛林生前与原告叶东里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三个子女。20131016日,李涛林在中山市小榄镇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尚华、郑桂友、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作为共同原告,以黄永杰、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案经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尚华、郑桂友、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交通事故赔偿款549579.53元(具体赔偿情况是:1.医疗费1309.5元;2.丧葬费28200.48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08.2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共计774242.90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两份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21000元,余下653242.9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457270.03元;3.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前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549579.53元。)原交通事故生效判决确定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前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即六原告实际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579579.53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和法院终审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49579.53元,由事故经手人李佐良(被告女婿)领取,其中预付的3万元由经手人李佐良用于丧葬有关事项支出,但被告主张丧葬支出后还有剩余的钱(具体数额不清楚),交由原告叶东里办理委托手续,原告认可余款2000元用于公证费。原、被告确认一、二审受理费合计3525元是由经手人李佐良从预付的3万元中支付的。上述中山中院二审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549579.53元由经手人李佐良交付给被告李尚华和郑桂友。原、被告之间因分割上述赔偿款产生纠纷,201411月,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原告与两被告是被继承人李涛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原、被告六人按份继承赔偿款456173.94元,即每个继承人继承76028.99元,并由监护人原告叶东里管理未成年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分得的份额。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抚养、赡养费已作如下分割提取(但仍由两被告统一管理)李尚华29000元、郑桂友30000元、李语桐22000元、李心蕊25200元、李祖彬29000元,合计135200元,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先行扣除;2.原、被告聘请律师进行索赔和诉讼花费律师费82437元,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先行扣除;3.上述中山法院一、二审受理费合计3525元,系从预付赔偿款中支付,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先行扣除;4.原告李祖彬入户相关费用10000元,同意被告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无法提供事故处理费用41800元的有效票据,原告同意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全额计算先行扣除事故处理费36200.48元(丧葬费28200.4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6200.48元)。原告叶东里主张死者生前借其娘家2万元,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则无法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偿还死者李涛林生前债务及事故发生时的借款共8125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则仅确认欠李献林借款5000元属实,并同意被告从赔偿款中扣除予以偿还。被告主张支出购买死者李涛林墓地花费5万元,原告表示否认,而被告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家中建房需支出17万元,原告认为要建房其会自行建造,不同意被告拿赔偿款用于家中建房案经调解无效。

二、裁判

五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受害人李涛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引起的纠纷,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依据物权法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四原告请求对上述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其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当扣除处理事故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双方共同确认并自愿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的其他款项。四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叶东里是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的法定监护人,其要求管理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分得的抚养生活费和赔偿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叶东里主张死者生前借其娘家2万元,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则无法举证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处理死者李涛林后事花费41800元、偿还死者李涛林生前欠款81250元、家中建房需花费170000元、购买死者李涛林墓地花费50000元,原告均表示否认,而被告则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尚未成年,而被告年老,死者李涛林死亡后的赔偿款不可分割,应由被告合理安排支出,其主张依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与被告李尚华、郑桂友按份平均分割赔偿款305217.05元,原告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与被告李尚华、郑桂友各分得50869.5元,被告李尚华、郑桂友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东里应分得的赔偿款50869.5元。(二)原告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应分别分得赔偿款50869.5元,合计152608.5元,由原告叶东里监护管理,此款被告李尚华、郑桂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东里。(三)原告李语桐抚养生活费22000元、原告李心蕊抚养生活费25200元、原告李祖彬的抚养生活费29000元,合计76200元,由原告叶东里监护管理,此款被告李尚华、郑桂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东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62元,由原告叶东里、李语桐、李心蕊、李祖彬负担1954元,由被告李尚华、郑桂友负担3908元。此款已由原告叶东里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尚华、郑桂友径行给付原告叶东里。

宣判后,原、被告均无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外出务工人员伤亡事件时有发生,在获得理赔后,死者的近亲属们往往会因该笔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诉争至法院的也越来越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大量涉及死亡赔偿的规定,但表述不尽一致,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

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存在争议,但它的形成及特征均区别于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1.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遗产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此处规定了侵犯生命权的补偿范围,但未明确提及死亡赔偿金。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概念是在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中,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抚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采取了“继承丧失说”。按照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可见,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用金钱来衡量,它的目的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特别是对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补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非遗产不能按《继承法》顺位继承,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四原告与两被告为死者李涛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份继承死亡赔偿金,显然是将死亡赔偿金当成了遗产来请求继承,其请求确认继承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的纠纷为共有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主体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取得),原则上应由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依司法解释采取的继承丧失说,可以参照《继承法》第10条的法定继承顺序及《物权法》第100条对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分配,但因其并非遗产,因此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的原则,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为同一顺序继承中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本案中两被告以三未成年原告年幼及两被告年迈并且仍然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里为由主张该赔偿金不可分割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四原告(死者配偶、子女)与两被告(死者父母)均是死者的近亲属,四原告请求对上述死亡赔偿金进行等额分割,法院因此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予以支持。

当事人请求分割该死亡赔偿金的,应分两种情况考虑,一是死亡赔偿金在原先赔偿中独立计算的,可以按照分割原则直接进行分配;二是赔偿款未明确赔偿项目或者赔偿项目合并计算后无法单独分列的,在分割该笔赔偿款前,应当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减除专属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在本案中,原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中虽单独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但保险公司赔偿并非全额赔偿,而是以总的赔偿金额(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减去交强险的全额赔偿后,剩余部分以商业险的70%作为赔偿,因此,该赔偿款计算后并不能单独分列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故本案法官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是以总的赔偿款作为基数,扣除处理事故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双方共同确认并自愿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的其他款项后,剩余部分进行分割。

(三)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扣除范围

受害人死亡后,家庭中在获赔前后一般会发生两项费用,一是因受害人死亡后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解释中包含的费用即为处理事故一般会发生的费用,这部分是依法有据的支出,在计算扣除时有发票的以发票为准,没有发票的以双方确定认可的数额为准,双方不一致的,可以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二是在获赔后从赔偿款中实际已支出其他费用,这部分的费用支出往往与事故的处理无关,但却在家庭生活中已从赔偿款中支付的部分,如本案被告主张的小孩入户费花费一万元,对于这部分的费用是否可以从赔偿款中扣除,法律没有规定。本案承办法官认为,确实支出的其他费用可以扣除,但前提是必须经所有权利人同意,因此对双方认可并自愿从中扣除的死者李涛林生前借款、原告李祖彬入户费予以认定扣除。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对于共有财产的规定,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处分,因此,法官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双方认可并自愿从中扣除的部分在计算时予以扣除是符合法理的。扣除这类支出的大前提是所有权利人认可并自愿,这是所有人对于自身财产的处分,但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对该死亡赔偿金是没有请求权的,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以抵债,因为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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