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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土地互换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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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5-24
【编辑日期】 2016-05-24
【来源】 文练帅
【摘要】

农村承包土地互换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

——陈运志、陈明隆等诉陈运安、钟雪芳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要点提示:对于农村承包土地互换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互换期限及具体内容约定不明、土地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等情况下达成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件索引:

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那民初字第111号。

一、 案情

原告:陈运志、陈明隆、陈坚明、陈明森。

被告:陈运安、钟雪芳、陈杰明、陈芳明、黄珍、陈杜平、陈良平。

原告诉称:80年代初责任田到户时,被告陈运安户分得位于祠堂坳土地0.24亩,被告黄珍户分得0.22亩,两者连块共0.46亩,座落并靠近原告屋门口,属于鸡口田,收成低微。被告陈运安于2004年主动上门与原告陈运志商量,要求与原告对换土地,并当即达成长期性互换使用口头协议,因此,原告将自家位于长横的0.24亩土地对换给被告陈运安。2008年,被告黄珍也主动将其0.22亩地换给原告,也同样达成永久性互换协议,因此,原告将自家位于龙埚塘的0.24亩田与之对换,该田附着的四十多棵香蕉也无偿给被告黄珍户管理和收益。互换之后,各自都按互换到的土地实施管理,一直以来无异议。201210月,原告陈明隆兄弟依法申请使用互换到的土地建房,并在平整土地过程中,被告陈运安、黄珍两人以对换土地耕种,没有对换土地建房为借口而抗阻原告施工。经司法所、国土所、规建办调解无效,后经宝圩镇人民政府于20131119日作出宝府(2013)决字第1号《关于龙埚村委会兰糯塘陈运志、陈明隆、陈坚明、陈明森与陈运安、黄珍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依法确认争议地归原告使用。因此,原告先后领取了《村庄和集体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手续完备后,于2014101日雇请八名劳工进行施工建房开墙路挖柱头埚,但遭到被告陈运安、黄珍先后两次扯掉竹柱,特别是次日即102日上午八时许,被告陈运安夫妻和两个儿子及被告黄珍母子,手担锄头、铁铲上前破坏,并以宝府(2013)决字1号处理决定无效为借口,肆无忌惮地将原告雇工挖好的柱头埚回填,派出所干警经报案后,赶到现场制止无效。为此,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这两块地是生产队发包给被告的,被告与原告对换是用来耕作的,并不是用来建屋的,因为建屋是长期的,虽然镇政府将该对换地确权给了原告,但未将另外的对换地确权给被告,镇政府出给原告的手续没有通知被告,是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被告要阻止原告建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运志、陈明隆、陈坚明、陈明森与被告陈运安、钟雪芳、陈杰明、陈芳明、黄珍、陈杜平、陈良平同属宝圩镇龙埚村委会兰糯塘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上个世纪80年代初责任田分包到户时,被告陈运安户分得位于祠堂坳土地0.24亩,被告黄珍户分得0.22亩,两者连块共0.46亩,座落并靠近原告屋门口,属于鸡口田。2004年,被告陈运安与原告陈运志协商对换土地,并达成土地互换使用口头协议,即陈运安户将位于祠堂坳土地0.24亩对换给陈运志户,陈运志户将自家位于长横的0.24亩土地对换给陈运安户。2008年,被告黄珍也与原告陈运志协商对换土地,并达成土地互换使用口头协议,即黄珍户将其位于祠堂坳土地0.22亩对换给陈运志户,陈运志户将自家位于龙埚塘的0.24亩田对换给黄珍户,并将该田附着的香蕉树也无偿交给被告黄珍户管理和收益。土地互换后,原、被告各自都按互换到的土地实施管理,一直以来都没有异议。2012725日,原告陈明隆兄弟依法申请使用互换到的土地建房,领取了宝圩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核发的《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并于当年10月份对该土地进行平整,但在平整过程中,被告陈运安、黄珍两人以对换土地耕种,没有对换土地建房为借口而抗阻原告施工。后经宝圩镇人民政府于20131119日作出宝府(2013)决字第1号《关于龙埚村委会兰糯塘陈运志、陈明隆、陈坚明、陈明森与陈运安、黄珍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位于祠堂坳,东至原陈光某(现陈运志)地边,南接黄珍地边,西至原陈富某(现陈运志)地边,北至原水埒陈运志屋边,面积0.24亩(以四至为准)的土地由申请人陈运志、陈明隆、陈坚明、陈明森使用;(二)位于祠堂坳,东至原陈光某(现陈运志)地边,南至原陈运某(现陈运志)地边,西至陈富某(现陈运志)地边,北与陈运安地相连,面积1.22亩《以四至为准》的土地由申请人陈运志、陈明隆、陈坚明、陈明森使用。被告对该决定书在期限内既不提出行政诉讼,也不申请复议,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14613日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2014101日雇请工人对该土地进行施工建房开墙路挖柱头埚,但遭到被告陈运安、黄珍先后两次扯掉竹柱,次日,七被告以宝府(2013)决字1号处理决定无效为由,将原告雇工挖好的柱头埚回填,派出所干警经报案后,赶到现场制止无果。

二、裁判

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运志、陈明隆、陈坚明、陈明森与被告陈运安、钟雪芳、陈杰明、陈芳明、黄珍、陈杜平、陈良平的土地对换协议,符合集体土地使用办法,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履行多年,一直没有异议。原告陈明隆兄弟在领取了《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体规划建设许可证》后依法申请使用互换到的土地进行建房,遭到被告阻拦,宝圩镇人民政府于20131119日作出宝府(2013)决字第1号《关于龙埚村委会兰糯塘陈运志、陈明隆、陈坚明、陈明森与陈运安、黄珍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了争议地归原告使用,原告对该土地进行报建,宝圩国土资源所也于201454日作出了公示,也没有收到有关异议,并于2014613日向原告发出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陈运安、钟雪芳、陈杰明、陈芳明、黄珍、陈杜平、陈良平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陈运志、陈明隆、陈坚明、陈明森对其所有的位于祠堂坳的土地进行建房的施工作业。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审理的难点是土地互换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互换期限及具体内容约定不明、土地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等情况下达成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农村村民口头互换土地协议比较常见,此类纠纷涉及农村风俗习惯等具体问题致使土地互换口头协议的效力通常难以认定,也给案件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农村村民普遍法律意识欠缺,对口头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遵守缺乏自觉,加之对互换土地的后果缺乏预见性,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互换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多年后发生争议纠纷的情形,是目前农村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7号),并结合农村善良风俗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一)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村民土地互换极少签订书面合同,而大多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互换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互换土地,那么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其口头协议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按照农村的习惯,土地互换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相互交付互换物视为合同已得到履行,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笔者认为,本着尊重历史,从实际出发的处理原则,对于农村村民之间互换承包土地的口头协议,应确认其效力,以维持农村良好的秩序。

(二)土地互换期限及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的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对于土地互换期限及具体内容约定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各种理由要求解除互换合同,就涉及对合同期限及具体内容约定不明该如何认定的问题。要准确认定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分析土地互换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关系。其次,从农村习俗的角度来看,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土地使用权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因此,本案被告以对换土地是用来耕作,并不是用来建房为由,作为阻挠原告施工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在审判实践中,未约定流转期限等具体内容的土地互换,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应当不予支持。

(三)土地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的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识欠缺,再有受农村习惯的影响,农村承包土地互换往往未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在4种常见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和出租并不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案即可。由此可见,承包土地互换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也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争议地已依法由镇政府调处并作出归原告使用的决定,并且原告已根据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建房需要的许可,被告对其建房施工过程进行阻挠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祠堂坳的土地进行建房的施工作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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