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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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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5-20
【编辑日期】 2016-05-20
【来源】 胡震远
【摘要】

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之认定

--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烨琳

彩印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 情】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烨琳彩印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3年11月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崭新印通系列软件V4.30”。在崭新印通V4.30著作权登记的存档资料中有一份由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崭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台湾崭新公司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将“崭新印通系列产品包括报业印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台湾崭新公司还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4月,其就上述软件著作权转让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为原告所享有。

  2003年12月,被告向深圳市航天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公司”)购买了一套“拼版软件”,价格为2.8万元。

  2004年12月,原告代理人与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员、上海市版权局的工作人员及该局聘请的技术人员来到被告处,打开与照排机相连的电脑,发现其中安装有“PostRIP Imposition3.0”软件。上海市版权局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告确认,其已将系争软件用于印刷。

  经比对,除“对话框”、“菜单”和“字符串资源”项,原告内容为英文、被告内容为中文外,双方软件目标代码的执行文件相同,使用的软件相同;原告提供的源代码和说明文档基本说明源代码系原告研发,可推断该源代码与目标代码有一定的对应关系。

  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北京德美印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德美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德美印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代理销售“崭新印通全开版/对开版/ECRM版PR500/PR300/PR630”,包括“崭新印通拼大版客户端软件(Imposition Client)”和“崭新印通服务器(ImageHarbor)”软件;其中PR500崭新印通全开版的售价是8.5万元。2005年4月,德美印公司代理销售了一套“崭新印通拼大版系统”,规格为“全开版”,售价8.5万元。被告提供的2002年6月18日的报价单亦记载:在当月30日之前,崭新印通全开版流程(印刷展特惠价,包括喷墨打样软插件、TIFF插件、800V/过网插件卡以及一些售后服务)的价格为10.2万元。原告确认,原告对该软件的许可使用期限未作限制,用户一经购买即可永久使用。

  原告诉称,原告开发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照排机中非法安装了崭新印通V3.0软件,用于商业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支付合理费用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自己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主张的软件是否相同;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案外人购买了系争软件,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缺乏依据。

  

  【审 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就崭新印通V4.30软件作过著作权登记,且在登记备案文件中有原告与台湾崭新公司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受让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对此,出让方台湾崭新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加以证明。此外,原告掌握了该软件的部分源程序,而这通常是软件著作权人才能掌握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崭新印通V3.0软件享有著作权。

  鉴定结论表明,双方提供鉴定的目标程序,除“对话框”、“菜单”和“字符串资源”项所使用的语言不同外,其余目标代码的执行文件均相同,故双方的软件基本相同。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购了软件,但并未证明其购得的软件系经原告许可使用的正版软件,且被告承认其已将该软件用于印刷的商业用途,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该行为依法应以擅自复制软件论处。被告理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符合全面赔偿原则为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正版软件的双倍价格缺乏依据,而且由于原告正版软件的客户购买软件后即可永久使用,故如果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就不能以正版软件价格座位计算赔偿的依据,该赔偿只能以软件在被告侵权的相应期间内的合理使用费为限,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崭新印通系列软件V3.0所享有的著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合理费用500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评 析】

  一、原告对崭新印通V3.0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

  原告虽未就崭新印通V3.0软件作过著作权登记,但原告就崭新印通V4.30软件作过著作权登记,且在登记备案文件中有原告与台湾崭新公司签订的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受让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对此,出让方台湾崭新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加以证明。被告虽对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庚新(上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软体著作权转让协定》”两个名称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此外,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能提供部分软件的源程序和文档,鉴定人认为这些程序和文档虽不足以生成目标程序,但却与目标程序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可见,原告掌握了该软件的部分源程序,而这通常是软件著作权人才能掌握的。另外,名称中的文字差异符合我国台湾和大陆两地的语言表达习惯,且《情况说明》与著作权转让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崭新印通V3.0软件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使用争议的软件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鉴定结论表明,双方提供鉴定的目标程序,除“对话框”、“菜单”和“字符串资源”项所使用的语言不同外,其余目标代码的执行文件均相同,因此,可认定双方的软件基本相同。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购了软件,但并未证明其购得的软件系经原告许可使用的正版软件,且被告承认其已将该软件用于印刷的商业用途,因此,可认定被告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软件的最终用户,其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应以擅自复制软件论处。此外,被告明知崭新印通V3.0软件的著作权人并非航天公司,亦明知该软件连同一些插件和服务的报价为10.2万元,但仍从航天公司处低价购买未经授权的软件,主观上显有过错,故被告提出的不知情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停止侵权与损害赔偿责任并处时赔偿额如何界定

  软件最终用户将软件安装到电脑中使用一般都会涉及到软件复制和使用两个行为,理论界对于哪一项行为可能成为侵权存在拟制说和复制说两种观点。拟制说认为,虽然使用权为所有权权能范围之一部分,系属有形财产权之范畴,但涉及计算机软件时,如放任程序所有者为营利使用,将对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相当的财产损失,故将使用行为拟制为侵权行为。[1]复制说认为,软件最终用户在使用之前必先将软件复制安装于电脑之中,而复制行为又是典型的著作权侵害行为,通过复制行为的禁止,即可达到禁止使用行为的效果,这样在无形财产权的理论框架内,即可解决问题。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采复制说。不过,在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案件中,复制行为通常早已完成,判决停止复制行为并无实义,因此,为了避免侵权处于持续状态,应将停止侵害的行为指向使用行为。

  如果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使用行为,那么停止侵权就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关联起来。在考虑两者关系的时候,有两个方面的因素我们不能忽视:一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原则,而是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即首先考虑填平原则,顺次允许法定赔偿,法定赔偿参酌的因素同样建立在填平原则的基础上。二是商业软件的销售其实是软件著作权人与软件购买者达成的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软件的价值会发生变化,但是商业软件的销售通常不设使用期限的限制,购买者购买软件后即可用于永久使用,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在上述两个前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行以下推理:首先,在正常情况下,最终用户向软件著作权人购买软件,支付的是正版软件的单价,获得的权利是永久使用软件。其次,如果以权利人的损失来计算赔偿,那么赔偿数额应以其销售软件的可得收益和制止侵权的开支为限。就可得收益而言,考虑到一次侵权使原告丧失一次交易机会,而软件的物理成本又可以忽略不计,故可以将软件销售价格视为其可得收益,但其前提是,一旦权利人完成销售,他就必须让渡软件的永久性使用权。如果侵权赔偿以填平为原则,那么权利人在获得正版软件价格的同时,他就必须容忍软件的使用。可是,本案原告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又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正版软件的价格。如果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就意味着被告在支付了正版软件价格后仍须停止使用软件,被告如果要继续使用,则必须再向原告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这显然已经进入了惩罚性赔偿的领地。当然,著作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主体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当然享有处分权,故权利人完全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法院通常不得通过判决为强制许可。然而,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软件著作权人如果不同意最终用户永久使用软件,那么他也就没有权利获得作为永久使用许可费的软件价格。据此,法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正版软件价格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当然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但同时也只能拟制原、被告在被告侵权期间内达成临时使用软件的许可协议,并参考原告软件的价格、合理的使用费率、使用许可的种类、范围以及被告行为的性质、使用软件的期间等综合因素,最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额3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500元。

  注释:

[1]参见寿步:《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http://www.blogchina.com/new/display/34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5月9日。

(作者单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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