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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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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5-18
【编辑日期】 2016-05-18
【来源】 张斌、潘家祥、董永强
【摘要】
“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案情】
  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芙仙妮公司)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金山分局)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9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存放在上海复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杉公司)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所涉品牌为“罗芙仙妮”、“碧优泉”两个系列化妆品。在“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在“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化妆品产品说明书和化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另发现,原告在其招商手册中,每页都写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网站上出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ROYALSHE研究所”、“法国欧莱雅你值得信赖的化妆品供应商”等内容,使用了“法国欧莱雅”等字样。2007年9月10日,解放日报第七版刊登了一则内容为“法国欧莱雅”在上海金山区投资兴建“罗芙仙妮”流水线的报道。根据上述检查发现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两个系列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对原告罚款45万元和没收涉案化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2004年5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登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才宝晶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RoyalShe罗芙仙妮”商标。同年9月14日,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成立。同年9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该集团下属“罗芙仙妮”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权代理,并允许原告宣传使用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徽标、企业名称、公章等。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委托上海豪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印制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字样的“罗芙仙妮”化妆品外包装。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妮公司)代为加工“罗芙仙妮”、“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并向该公司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
  2004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碧优泉”(中文文字组合)和“OREAL”(英文字母组合,其中R的上半部分半圆内涂黑,A的上半部分三角内涂黑)商标注册的申请(未获准注册)。在涉案“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原告标注了“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在实际使用中,原告去掉了“OREAL”商标中的涂黑部分,并将“O”作了放大使用,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
  还查明,“L’OREAL”公司 (中文译名为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或莱雅公司)成立于1907年,是一家以生产美容美发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为主的知名法国公司。20世纪90年代,“L’OREAL” 化妆品进入中国市场时,其中文译名为“莱雅”,用于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1997年起,该公司统一使用“欧莱雅”作为“L’OREAL”的中文译名。自1998年起,中文“欧莱雅”及与“L’OREAL”组合的商标先后获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2000年6月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将“欧莱雅L’OREAL”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一份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系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代理包括“欧莱雅L’OREAL”、“碧欧泉”等品牌的化妆品。
  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系在香港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和合法注册的“罗芙仙妮”商标等,原告未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标,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工商金山分局辩称,原告之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的企业字号,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述称,“欧莱雅L’OREAL”在中国已成为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是其知名字号和品牌的核心文字。原告使用“欧莱雅”字号无合法依据,且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一)“欧莱雅”作为商标和其企业字号均享有了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我国诸多消费者所熟悉的化妆品品牌和企业。“欧莱雅”商标先后被国家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莱雅”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早已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第三人企业成立后,“欧莱雅”又成了其企业字号,并且通过在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行为,获得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对此第三人享有“欧莱雅”知名企业名称权。虽然“欧莱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分别是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但其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使用的“欧莱雅”属于他人的企业名称,证据充分。(二)原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宣传其“罗芙仙妮”系列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在其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但该授权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授权系原告关联企业间的授权,形式上似乎是使用香港“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但其本质是欲使用“欧莱雅”这三个中文文字即第三人的字号。在实际使用中原告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对此原告不能说明该使用系合法,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理由正当。(三)原告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不但含有第三人企业字号的核心文字,又有其投资人的所属国名,作为普通消费者,显然难以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相区分。除了标注上述企业名称外,原告又在其“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了“OREAL”标记,该商标与“L’OREAL”注册商标相近;其“碧优泉”商标及波浪形图形,与第三人代理的“碧欧泉”商标一字之差,所标记的波浪图形也相近。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具有充足的理由。
  因此,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所作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目的正当,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上诉称,“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有合法授权,“碧优泉”系列化妆品标识是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上诉人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等行为。工商金山分局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执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商金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辩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注册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并不从事生产,其授权的实质是想不正当使用第三人的企业名称达到引人误解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述称,2004年才宝晶在香港注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之时第三人在国内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该公司的注册成立即为了傍名牌,其对罗芙仙妮公司的授权侵犯了第三人的名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在委托生产、销售的“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产品、包装以及宣传中突出“法国”“欧莱雅”,在招商手册中称“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又将与大众熟悉的“L’OREAL”相似的“OREAL”、图形商标等在“碧优泉”化妆品上联合标注,而在化妆品的包装上均未标识实际权利人或生产企业,且在宣传中又未予以特示的区别。从法定代表人均为才宝晶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成立及对罗芙仙妮公司的授权,到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复杉公司生产涉案化妆品等一系列的行为,再结合才宝晶“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罗芙仙妮品牌产品授权而注册”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在化妆品标识、产品以及企业宣传中的种种行为,可以判断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成立系为了规避国内对企业注册的严格审查,具有规避法律的主观恶意性,也可以认定该系列运作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傍用第三人“欧莱雅”的驰名企业名称,混淆上诉人产品和第三人产品、使消费者将上诉人商品误认为第三人的“欧莱雅”“碧欧泉”产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次,该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行为;再次,该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悉;最后,该使用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也就是说,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该字号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由于知名企业字号的特殊性,擅自使用含有知名企业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对其字号的保护力度已相当于企业名称本身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欧莱雅”这一知名字号,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二、在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是否应遵守我国关于使用企业名称的规定
  在国内,对于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受到限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由于境外某些地区如香港地区等对于企业注册采取自由主义的登记原则,即只要他人未登记的企业名称,即可以登记注册。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同样受到我国法律的限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在境外注册登记的企业授权境内的企业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能侵害到其他公民、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尽管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但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也应当遵守中国内地的法律法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执法人员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在香港注册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是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为了罗芙仙妮品牌产品的授权而注册的”,显然,该授权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企业名称能否许可他人使用?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按照人身权的一般原理,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对此也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告以经他人授权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我们认为,上述看法是符合企业名称的法律属性和功能的。另外,该授权系原告关联企业间的授权,形式上似乎是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但其本质是欲使用“欧莱雅”这三个中文文字即第三人的字号。在实际使用中原告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
  三、关于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的认定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必须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后果,也就是说,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必须造成一定的后果,那么该结果的造成如何认定呢?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而且应当作市场调查,证明确实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足以导致产生误解就可以构成,而不一定必须有已经造成后果的证据。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就可以构成,而并非一定要作造成了消费者误解的市场调查。原告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不但含有第三人企业字号的核心文字,又有其投资人的所属国名,作为普通消费者,显然难以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相区分。除了标注上述企业名称外,原告又在其“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了“OREAL”标记,该商标与“L’OREAL”注册商标相近;其“碧优泉”商标及波浪形图形,与第三人代理的“碧欧泉”商标一字之差,所标记的波浪图形也相近。原告的上述行为再结合在其招商手册、网站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作宣传,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尽管被告没有就造成他人的误解与混淆作相应的市场调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认定依据仍然是充分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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