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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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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5-18
【编辑日期】 2016-05-18
【来源】 赵明华
【摘要】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要件分析
  【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一:B委员会
   被告二: C公司
   第三人: D公司
   A公司与B委员会于1992年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天星大厦项目。此后因天星大厦项目出现问题,A公司与D公司于1999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D公司代A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对案外人提起诉讼;同时约定,如法院确认《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D公司取得投资本金和利息,应返还A公司投资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返还时间为D公司取得投资本息后一周内。之后,D公司对B委员会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判令B委员会向D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3,891,936.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利息损失15,222,328.24元。该案执行过程中,D公司、B委员会及C公司于2000年签订和解协议,确认B委员会共结欠D公司49,394,264.28元,约定B委员会最迟于2000年9月30日向D公司支付现金1,400万元,并以天星大厦八个楼层抵偿其余本息。嗣后,B委员会的1,400万元执行款到位,但房产一直未过户。2002年,A公司起诉,要求确认A公司在天星大厦项目的投资份额。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投入天星大厦项目的资金为16,363,210.54元。此后,A公司认为,D公司在执行案终结后的数年内一直拖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显而易见,致使A公司的债权亦因此无法得以实现,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B委员会、C公司直接向A公司支付23,712,633.18元及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D公司与B委员会、C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至今长达数年时间里,该和解协议并未按约履行。D公司现主张该和解协议未履行的责任不在己方,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B委员会、C公司刻意设置障碍的情形。在本院审理中,经释明,D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亦未积极配合履行义务,其怠于向B委员会主张债权的行为成立。鉴于D公司的行为致使A公司长期以来未能实现其因合资、合作开发天星大厦而对D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本案实情,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B委员会主张代位权,理由成立。在B委员会、C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A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B委员会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涉及金额16,363,210.54元及相应利息7,349,422.64元即予消灭。据此判决:B委员会、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16,363,210.54元及利息7,349,422.64元。D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已通过诉讼方式向B委员会行使了债权,并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该判决在执行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之所以相关房地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对过户税费的承担存在争议以及系争房屋被查封等客观原因所致,并非上诉人主观懈怠。一审法院虽给予上诉人申请过户的期限,但因上诉人短期内无法筹措到过户所需资金,因此未能申请过户。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中正式确立。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在代位权行使要件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通常较难认定。对此,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将债务人的消怠行为以是否及时提出诉讼或仲裁来主张到期债权为判断标准,但是该标准在实践运用中,并非如字面含义清晰无争,仍存在较多分歧。就以本案而言,被告D公司虽然向B委员会提起了诉讼,主张其到期债权,但是判决后的履行过程中,未及时要求对方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构成“怠于履行到期债权”?本案审理中,曾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D公司已对次债务人提起了诉讼,并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D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到期债权进行了积极履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诉讼或仲裁,不仅指提起诉讼或仲裁,还包括申请执行,D公司未对房屋部分的债权积极申请执行,属于消怠行为。为此,本文以本案为参照,对相关问题予以分析,希望引起更多探讨。我们认为,根据《解释》,并结合我们的司法实践认知,“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具体判断要件,可以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一、客观方面是否存在行使到期债权的阻却事由
  在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首先要考虑其是否存在客观上的阻却事由,即客观条件是否限制了债务人权利实现。从逻辑上讲,如果债务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到期债权,那么债权人的代位权亦就不再具有生存之基。对于客观阻却事由的考察,可从次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以及到期债权的实现途径方面等因素来看:
  1、次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方面。次债务人只有具有履行能力的可能时,债务人到期债权才会有实现的基础。实践中,次债务人履行能力的缺乏,主要表现为无金钱支付能力。当然,次债务人履行能力,不能以债权人的主观判断为依据,而是要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如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尽职调查,以及次债务人明显的无支付能力等情况。
  2、到期债权的实现途径方面。在次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债务人还需要具备行使到期债权顺畅的实现途径。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遇到自然灾害或重大的人为事故,导致债务人无法及时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要求,或接收履行给付。当然,上述阻却事由通常并非处于永久的持续状态,会随着事后的救济补正以及客观情势的变更而消除,此时债务人应积极行使到期债权。此外,债务人应当负有积极义务去避免或排除阻却事由,在债务人放纵或促使阻却事由的发生时,则不应阻却代位权的行使。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否超出了合理期限
  判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要考察债务人是否“及时”行使权利。所谓及时,就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在不存在着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情形下,而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对于“合理期限”,应当是指债务人在行使到期债权过程中,以一个普通水平的营业者身份所需要的时间。具体讲,在审查是否超出“合理期限”时,可从四个方面参考:
  1、依据交易习惯和惯例而确定。交易习惯或惯例是一定的特定人群在完成某一类的交易时形成的常见作法,只要是了解或熟知该交易的人,均应视为知晓该规则。以交易习惯来判断和确定是否合理,比较符合实际,并且不会加重债务人认知交易规则的义务。比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租金债权,一般可在两个月后就催告限期履行。交易习惯或惯例是判断合理期限的首要原则。
  2、依据技术条件而确定。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商事交易的方式产生了很大改变,特别是在信息技术时代,债务履行变得更为便捷快速。此时,在考虑合理期限时,就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所处环境的科学技术条件来确定。
  3、依据客观紧急情况而确定。在判断合理期限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当时客观紧急情况。譬如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等因素,考察此种情况下的合理期限,就应当结合不可抗力持续的时间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合理期限的长短。
  4、依据标的物的对象而确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必然要以标的物作为对象而展现,标的物因客观的自然属性不同,如物理属性、化学属性不同,在判断合理的履行期限时,也要考虑标的物客观状况。譬如金钱付款义务的履行,直接通过银行汇款即可实现,不需要太长时间,而比如大面积的房屋产权过户等,则需要较长时日的准备和办理。
  三、债务人是否勤勉于诉讼或仲裁救济的全过程
  《解释》虽然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特定化为“诉讼或仲裁”标准,有利于法院客观、明确的认定债务人是否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是正如本文开始所述的疑问,债务人有诉讼或仲裁救济程序中的勤勉义务,到底应达到何种程度?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或仲裁是一个系统化的裁决过程,不仅指涉于主体部分的审理,还涵盖了准备部分的立案、后续部分的执行等相关环节,各个部分是相互递进的逻辑关系,不应单独割裂开来。当事人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利用公权力的介入,实现自己的私益。如果仅着眼于审理部分,而对后续的执行权益弃之不顾,则显然背离了诉讼之目的。因此,在提出诉讼或仲裁,并得到债权的确认裁决后,此时仅说明债权获得了公权力在法律意义上的认可,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认可只是对债权存在事实再次认定、重新宣示,只是为债权的实现奠定了事实基础。债权如要得到实现,关键还是要看裁决后执行的到位与否。总之,对于债权的执行实现问题,债务人应当负有积极的督促义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的行使和督促,不应止于获得裁决文书,还应延伸于次债务人对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履行督促,应当勤勉于诉讼或仲裁从立案之始至执行之终的全过程,否则构成消怠行为。举例来讲,债权人在救济过程中的“怠于”行为,通常表现为对到期债权故意拖延或放弃,有些债务人是故意不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导致到期债权灭失;还有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资本关联关系,不愿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债务人有时还对到期债权漠视和放纵,对到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次债务人的资产转移等情况,采取消极不闻的态度,致使到期债权受到威胁和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债务人对诉讼或仲裁救济消极的故意或过失态度,来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怠于”的行为。根据上列的判决要件,再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在D公司与B委员会、C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没有证据表明D公司申请相关房屋过户存在障碍,并且D公司在得到B委员会归还的1,400万元后,也不存在无力承担过户费用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相应的阻却事由。其次,D公司在2000年与C公司等达成和解协议后,至2008年仍未就相关房屋过户事宜,未积极履行催告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勤勉义务,且怠于履行的期限亦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范围。因此,从D公司行为的各个方面来看,符合上述三个判断要件,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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