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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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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5-16
【编辑日期】 2016-05-16
【来源】 杨 婷
【摘要】
分期付款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梁某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
  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又申请分期还款的,未到期、或虽已到期但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未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分期还款金额,因被告人仍有正常还款行为,故无法认定为“恶意透支”,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本案具有新颖性。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被告人梁某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别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深圳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90,261.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至案发,尚有未到期的分期还款金额,或虽已到期,但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未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分期还款金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分期付款,此时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从辨别是否“恶意透支”,故案发时尚未到期的分期还款金额,或虽已到期,但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未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分期还款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由此,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是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标准。本案中,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申请分期还款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如行为人申请分期还款后弃卡不用、未按期还款等,应将消费透支的全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但被告人在申请分期付款之后,仍正常还款、消费,无法确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中对于尚未到期的分期还款金额,或虽已到期,但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未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分期还款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恶意透支的数额计算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分别使用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银行卡消费后申请分期付款,无法确定被告人具有诈骗的故意,且因被告人申请付款后只需按照每期应还款额还款,未到期还款金额不符合恶意透支认定中关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规定,不应全额计入。被告人梁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归还了上述11家银行的全部本息,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梁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银行为了吸引和鼓励更多的用户使用信用卡,不断拓展信用卡业务市场,扩大服务项目和优惠业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尤为突出,成为当前金融犯罪中最突出、最严重的问题。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对单笔透支本金申请分期付款业务,一旦申请成功,银行通过账务处理将已透支的本金一次性扣除,之后根据分期期数,逐步计入透支本金。部分银行寄给持卡人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余额也相应调整,分期本金从欠款余额中扣除。对于银行分期付款业务调整欠款余额,即持卡人对单笔透支本金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后,尚有到期的分期还款金额是否计入犯罪金额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较少涉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存在不同认识。对此,《解释》第六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根据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规定,可以得知恶意透支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本案被告人梁某以本人名义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如果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不再以 “恶意透支”方式认定,而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2)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本质区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以其客观行为来进行推定的。为了更直观地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界限,上述司法解释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6种情形,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对于实践中有的持卡人因短期资金周转不灵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还款的情形,持卡人只要按照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或者向发卡行说明情况,积极设法归还,则可以排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持卡人只需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按规定还本付息,而不会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假使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申请分期还款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行为人申请分期还款后弃卡不用、未按期还款等,这种情况下应将消费透支的全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但被告人梁某在其申请分期付款之后,仍正常还款、消费,无法确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恶意透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二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但是,如果发卡行出于鼓励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以及收取高额利息的考虑,在突破金融风险可控范围情况下允许客户在消费时超过限制的最高信用额度进行透支,一旦持卡人发生超限额恶意透支,银行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对持卡人追究刑责过于苛刻,“超过规定限额”这一客观要件的实际意义不大。(4)限制条件。由于透支行为人主观方面意图认定的复杂性,不宜过于扩大打击面,从客观上设立了一个限制条件,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3个月的期限应从后一次催收后开始起算。这样,既能将一些非恶意透支的情况排除在外,又能便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在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又申请了分期还款,部分分期还款金额没有到期,或者虽然已经到期但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当然也就不存在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部分分期还款金额不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因此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可见,根据《解释》的规定,及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的情况,应根据到期本金及催收情况逐笔认定犯罪金额。也就是说,计入犯罪金额的透支数额,必须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这个条件。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被告人梁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申请分期还款,未到期或者虽已到期但未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未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分期还款金额,明确不计入犯罪金额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对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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