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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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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5-16
【编辑日期】 2016-05-16
【来源】 杨巍
【摘要】
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分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诉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由货机在浦东机场坠毁引发的运费追偿纠纷。由于原、被告间通过签订《包机协议》的方式将货物安排至航空器进行运输,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包机协议》法律性质的判断关系到被告应否承担包机费用的支付责任。对此应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与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涉案包机协议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为转包包机、提供打板交接等将货物安排至航空器的服务,对运输行为本身并不负责,故其性质仍属于货运代理合同。原告完成货运代理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其支付包机费用及操作费。
【案  情】
  原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华东分公司)
  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
  被告: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上海分公司)
  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航空货物国际进口和出口运输;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包机或包舱的转包业务,如果是整架包机或整个包舱业务的转包,原告在底价基础上发生的亏损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负责提供货源、将货物全部交原告发运及报关、制单等工作,原告负责货物在机场的打板交接事宜。2009年11月,双方签订《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009年11月26日之德国SZW的1架次包机转包给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转包价格为底价3065000元(含包机费283万元,拆板费8.5万元,卡车转运预付款15万元),另收取操作费0.5元/公斤及上货航地面费用0.3元/公斤。货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负责组织销售,并由其负责空舱风险,原告不承担 包机空舱产生的亏损。报关、排舱、单证制作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安排。原告负责货站打板交接事宜。原告不得以该包机名义对外销售,但可以组织货源向被告订舱,被告给予优于其他同行的优惠价格结算。如果由于航空公司临时取消飞行计划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无法按期出运,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如有从航空公司处得到赔付或者补偿应该视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的损益赔付。其他未列明部分参照《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
  同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东方中天(河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天公司)签订了《包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方中天公司租用11月26日(后实际航班日期为11月28日)由上海至德国的货机一架,包机费用为283万元。原告于11月25日向东方中天公司支付了包机费283万元、运转及拆板费23.5万元。
  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并向托运人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航空货运单23份。2009年11月26日、27日,原告在浦东机场货站为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上述23票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11月28日,装载上述货物的飞机在起飞后随即坠毁于浦东国际机场。2009年12月,东方中天公司将拆箱费、卡车运输费退还给原告,但未退回包机费。2010年1月和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开具两张金额283万元和41706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包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机费和打板操作费,但是后者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费用。
  被告天行健公司、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二、即使双方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被告也并未授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费用。
【审  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涉案包机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双方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特征来判断。《包机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内容为原告将包机转包给被告,货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销售,货站打板交接事宜由原告负责。如果由于航空公司临时取消飞行计划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无法按期出运,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可见原告在合同中仅负责货物的打板交接及货上飞机的过程,对此后货物的运输行为原告并无履行义务,也不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法律地位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双方也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都符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此外,从本案费用的收费方式上看,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包机费用为283万元,与被告约定包机费用相同;原告仅向被告收取操作费和上货航地面费用;如有其他费用涉及包机发生,将实报实销;原告并非收取一揽子包机费用,也符合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已经完成了货物的打板交接事宜,并且向案外人东方中天公司支付了包机费283万,该支付当视为原告为被告利益进行的垫付。原告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机费及合同约定的打板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机费人民币283万元及操作费人民币41706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天行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的主要内容为“中外运公司将包机转包给天行健上海分公司,货源由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销售,货站打板交接事宜由中外运公司负责。”由此可见,中外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仅包括负责货物的打板交接及货上飞机的过程,合同并未约定中外运公司对货上飞机之后货物的运输过程需承担责任。此外,《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机费为283万元,该金额和中外运公司与东方中天公司订立的《包租合同》中约定的包机费一致,故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即“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对中外运公司须预付航空公司包机费是明知的……中外运公司预付包机款,是为了让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的货物出运,是为天行健上海分公司利益而进行。”故双方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鉴于中外运公司完成了《包机业务合作协议》中己方的义务,中外运华东分公司请求天行健公司支付包机费、操作费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包机协议》法律性质的判断,即该协议究竟系货运代理合同还是运输合同。对此,应根据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对涉案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
  (一)涉案合同定性对本案审理的重要性
  包机协议这种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模式并非本案所特有,但是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在本案中却特别凸现其重要性。
  首先,本案界定为运输合同还是货运代理合同,会导致本案审理结果出现根本差异:如为运输合同,由于货机坠毁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合同法角度讲被告有权不支付作为对价的运费;而如为货运代理合同,则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办理了订舱、打板,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机的坠毁是由于承运人航空公司的责任,其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理应向其支付,被告的损失应由其向承运人航空公司进行追偿;
  其次,货物毁损的直接受害人是作为实际托运人的货主。本案纠纷是由货机坠毁引发,导致了机上货物全损,受害人众多。对涉案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不仅关系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会影响到作为实际托运人的货主能否拒付运费以及应向谁主张索赔。在运费方面,如果将包机协议界定为运输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运费,则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大量货主也免除了运费支付义务,否则,在被告支付运费后,其势必还会向货主追偿。在索赔对象上,如果将原告界定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意味着货主可向其提出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请求,否则其只能向承运人航空公司主张。
  最后,本案虽由偶然性事件所引发,但航空货运代理业中包机协议大量存在。法院对包机协议性质的界定不仅对今后审理涉及此类合同的案件具有参照作用,也会对货运代理行业的此种操作模式产生深远影响,因为如果将包机协议界定为运输合同会加重从事此类业务的货运代理公司的责任。
  (二)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采取了航空器方式的运输合同。而货运代理合同为合同法上无名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报关、报验、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业务。货物运输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 合同内容不同
  合同内容包括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因为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在这里以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比较对象。在合同义务方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义务的特征为组织整程运输,对整程运输负责。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货运代理人主要义务特征为将货主的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上出运,此种安排可能是整个运输过程,也可能仅是运输的某段路程。在合同权利方面,承运人的权利为收取运输费用,这是其履行运输义务的对价。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虽然有时也以运费的名义收取,但其实质是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或者通过代收代付运费另加一定报酬的方式,或者通过赚取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与其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的费用之间的差价。
  2. 履行义务的时空性不同
  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本质上是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提供服务。因此,货运代理合同对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依附性。如果将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在时间和空间上予以区分的话,可以看出,在时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大体先于或后于承运人义务。先由货运代理人办理订舱、报关、打板交接等业务,将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才由承运人进行运输,最后可能由货运代理人再完成收货义务,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在空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往往是在同一地(起运地或目的地)完成,承运人的义务则具有跨境性和空间的连续性,这也是由运输合同在本质上是货物的空间移动的特征决定的。
  3. 调整的法律不同
  调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较为复杂,除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调整外,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还受华沙公约体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调整。承运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可享受赔偿责任的限额,而托运人提出索赔需在特定期间内提出等。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在性质上最接近于委托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多是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涉案包机协议的定性
  基于上述对航空货物运输与货运代理合同的区分,可对本案中所涉包机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
  双方签订的《包机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原告将包机转包给被告,货源由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销售,货站打板交接事宜由原告负责。如果由于航空公司临时取消飞行计划造成被告天行健上海分公司组织货源无法按期出运,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可见原告在合同中的义务为负责货物的打板交接及货上飞机的过程,其主要责任是将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航空器,对此后货物的运输行为原告并无履行义务,也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包机费用即是其向东方中天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操作费等,原告履行义务所收取的对价并非运输费用,而是操作费、上货航地面费用等服务报酬,是货运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
  在时间上,原告的义务发生在货物实际运输之前,其主要义务都是在为货物能够装载入航空器进行准备,在空间上,其义务发生在货物的启运地,其履行义务不具有跨境性,对货上飞机后的运输行为原告并无履行义务,故原告的法律定位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双方也不是运输合同关系。
  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义务为转包包机、打板交接,双方之前也签订过《国际航空运输货物代理协议》,这些都符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转包包机这一行为,实质不过是货运代理人通常的订舱行为的一种变体,订舱是货运代理人向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人预定特定舱位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安排运输,而包机行为则是货运代理人预定整架飞机为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安排运输,原告行为的性质并不因订舱由特定舱位变为整架飞机而改变,其所从事的仍是货运代理行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
  (四)本案的处理
  因双方之间系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原告完成货物打板交接事宜,货上飞机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此后,飞机在起飞机场发生坠毁,致货物未能运至目的地,该事故的发生及货损均不在原告的合同义务之内。原告向案外人东方中天公司支付的包机费系为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包机操作模式在航空货运代理业属于新型操作模式,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应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在权利义务上的本质差异以及这一模式的特点作出。将包机协议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符合行业特点,也有利于货运代理业此类业务的开展。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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