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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居间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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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德国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5-04-03
【编辑日期】 2015-04-03
【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司法实践中审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时,常见居间人的存在。从居间人活动的程度看,有的只是介绍双方认识,沟通双方的关系;有的不但沟通关系,还参与谈判条件;有的则传递双方的谈判条件,直到谈妥才领双方见面交接或交易;有的还提供交接或交易的地点及相关工具(如衡器)。从居间人的动机看,绝大多数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少数人出于“哥们义气”等;从居间人获取的利益看,有的获取金钱,也有的获取毒品供自己吸食或者贩卖牟利。有的居间人一犯再犯,并以此为业。正是因为居间人的存在,促进了毒品在社会上的流通,因而其社会危害较大。

  关于毒品犯罪中居间行为的认定问题,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都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5月16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 明知” ,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实际上,该司法解释颁布后,已经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座谈会议纪要,此后案件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执行。在案件审理中,应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

  行为人为他人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毒品的,应根据其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处理。

  1.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反之,如果达不到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构成犯罪。此种情况下,居间行为人与贩卖毒品行为人在贩卖的故意上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不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故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行为人从中牟利

  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一是行为人牟利的,虽然形式上可能是赚取少量的介绍费,但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出售毒品。二是刑法第355条第2款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347 条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以牟利为目的代买毒品,实际上是帮助提供毒品的行为,理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二、其他居间介绍、代买代卖行为的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其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均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认定。

  1.为购毒者介绍毒品卖主

  司法实践中,购毒者一般可分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以及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也包括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形。如前所述,帮助自吸者介绍或联系购买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代购者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的,属于购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居间介绍人在主观上对买毒者的贩卖目的不明知,其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不知道买毒者是为了进一步贩卖而购买的,则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为卖毒者介绍毒品买主

  此种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主观上与贩毒者有着犯意的联络,属于典型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3.同时为购毒者和买毒者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此种情况也属于卖毒者与买毒者的双重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准确把握毒品犯罪中居间行为的定性,对于更好地惩罚毒品犯罪,保障构成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及时得到法律的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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