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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嬉闹致同学受伤的学生家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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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熊莺
【作者单位】 丰城市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31
【编辑日期】 2015-03-31
【来源】 江西法院网
【摘要】

【案情】

   黄某与吴某是某小学四年级的学生,一日课间,两人嬉戏打闹,吴某在教学楼台阶上将黄某推倒致其受伤者,黄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诊治为小腿骨折,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黄某父母多次找学校要求处理此事,后与学校达成协议,由学校赔偿其17万元,其不再追究学校相关责任。黄某父母又向吴某父母提出索赔,要求其赔偿黄某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分歧】

   对于黄某父母是否有权要求吴某父母赔偿13万余元,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小学在事发时对黄某与吴某有监护责任,黄某在嬉戏中受伤,学校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学校就此赔偿了17万元给黄某的父母,承担了相应的监护不力的责任,上述赔款金额已超出了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故黄某父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是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侵权法》规定,侵权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致黄某受伤,虽发生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学校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但学校已就此与黄某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解决的只是学校所应承担的监管不力责任问题,而并没有涉及吴某侵权责任的处理问题,并不能因此免除吴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学校的赔偿金额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但这是学校与黄某父母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吴某父母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关责任。损益相抵的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解决方面,在人身损害方面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故吴某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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