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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是否能排除行政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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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嫚
【作者单位】 九江县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31
【编辑日期】 2015-03-31
【来源】 江西法院网
【摘要】

【案情】

    2014年3月10日,原告何某在下班驾驶电瓶车回家途中,由于路面洒满了石子、沙子以及淤泥,导致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市中医院及江西省人民医院诊断并治疗,住院十天。经专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的伤害是由路面杂物所致,作为路政的管理部门,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存在严重过错,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

   九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因此,本案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对其辖区内的公路负有及时清理路障、保证公路畅通的义务,要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何某驾驶电动车摔倒,经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的过程,可以证明当时路面满是遗撒的石子、沙子、淤泥,可以认定是路面污染、妨碍通行所致,而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并未及时清理路面、设置防护措施或者警示标志之类,仅仅是对相关单位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未履行到其法定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是否就能排除该行政单位的责任?是否就能认定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笔者认为,法律上规定的养护义务,不仅仅是在形式上的养护,而是指实际上的养护。何为实际上的养护,即指在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之外,还应当尽到督促整改的作用,这应当是法律如此规定的宗旨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仅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没有做到实际上的养护,不能规避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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