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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十年后因扶养费再起诉,法院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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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蒋彩云
【作者单位】 石城县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31
【编辑日期】 2015-03-31
【来源】 江西法院网
【摘要】

【案情】

   今年69岁的赖老汉和64岁的刘老太于1970年结婚,结婚三十多年后,赖老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5年对赖老汉与刘老太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认为夫妻具有扶养义务,赖老汉的工资收入高于当时江西省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刘老太的工资收入低于省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因此赖老汉需要每月支付扶养费150元给刘老太,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两老人一方死亡时止。离婚十年后,赖老汉以刘老太现在的工资收入已经高于江西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2005年离婚判决中的关于支付扶养费的内容,不再向刘老太支付150元扶养费。

  【分歧】

   对于离婚后以扶养费的增加或减少提起诉讼,能否作为新案受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故对于离婚十年后赖老汉提起的关于扶养费的问题,可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费只存在于夫妻之间,而赖老汉和刘老太两人已经离婚,两人不存在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可因扶养费提起诉讼,本案不可作为新案受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所规范的扶养属于狭义的扶养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有相互扶养、日常事务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安慰的法定义务。它是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狭义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等平辈亲属之间有相互供养、日常事务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的法定义务。根据亲属间不同辈分、年龄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将扶养(广义)分为抚养——长辈对晚辈而言,赡养——晚辈对长辈而言,扶养(狭义)——平辈之间而言,予以分别规定。且我国婚姻法中只对平辈之间称为扶养关系。《婚姻法》第20条所规范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就是采狭义扶养之意,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义务。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扶养,是一种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扶养关系,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法定扶养。这与产生于合同的议定扶养,或是产生于遗嘱规定的遗嘱扶养有很大的区别。议定扶养与遗嘱扶养统称为“基于法律行为的扶养”,不属于婚姻家庭法中的扶养。我国将议定扶养与遗嘱扶养规定于《继承法》中,故婚姻家庭法中的扶养仅指法定扶养。本条规定的夫妻间的扶养是法定扶养中的一种。

  二、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伴随着离婚而终止

  扶养关系的存在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以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二是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另一方有扶养的能力。一方给付扶养费应当是在另一方有需要时,通常是指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虽然法律赋予弱势的一方享有请求支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该方也不得滥用权利,比如,不得在夫妻感情破裂后或者出于报复心理而无理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费。此点虽然法条中未予明确,但却是本条款内容的应有之义,也是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中予以重点查明和考量的情节。那么,离婚后这种扶养关系还能否继续存在呢?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中,只确定了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适当帮助义务,而不是扶养义务,因此基于夫妻关系的相互扶养,其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和负担,而不能延续到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只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才产生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易言之,当婚姻关系解除后,这种互相扶养的义务也随婚姻的解除而自然消除。扶养与婚姻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依存,扶养以婚姻为基础,无婚姻即无扶养。离婚后依然执行扶养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

  三、扶养关系终止,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规定

  赖老汉和刘老太在离婚后,就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存在扶养费问题,只能是一种经济帮助。故离婚后也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关于扶养费的规定。

  综上,本案中赖老汉在离婚后,就扶养费的增加或减少再行提起诉讼,不可作为新案受理。赖老汉可以2005年的离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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