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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头金”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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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余道治
【作者单位】 金溪县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31
【编辑日期】 2015-03-31
【来源】 江西法院网
【摘要】

【案情】

   今年1月30日晚7时左右,家住新疆青河县阿尕什敖包乡牧民定居新村的牧民别热克·萨吾特吃过晚饭后,像往常一样在青河县境内一处矿区转悠,突然看到地面上裸露着一块黄灿灿的东西,上前查看后发现是一块天然金块,俗称“狗头金”。随后,他将这块“狗头金”带回了家。这块“狗头金”长约23厘米,最宽处约18厘米,最厚处约8厘米,重达近8公斤,造型独特,酷似中国地图。这块“狗头金”被发现后,对于其归属问题引发热议。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块“狗头金”归牧民别热克·萨吾特所有。矿产品和矿产资源并不相同,黄金矿产资源应可规模开采,受国家管理和保护,而仅仅一块“狗头金”,并不是矿产资源,属于民法领域的无主物,应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无主之物,谁发现就归谁,如果说无主之物都归国家,那么捡垃圾的人,就是每天都在侵占国家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块“狗头金”归国家所有。“狗头金”是自然界的天然孳息,属于矿藏资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狗头金”应归国家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从“狗头金”的性质看。“狗头金”是指天然产出的,颗粒极大,形态不规则,质地不纯的块金,它通常由自然金、石英和其他矿物集合体组成。也就是说,“狗头金”绝非人为加工所形成,是自然界产生的天然孳息,是一种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而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将“金”分属于金属矿产类。“狗头金”作为“金”的一种,当然属于矿产资源。

   第二、“狗头金”是否是《物权法》中所指的矿藏?矿藏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地下埋藏的各种自然资源的总称,这里所指的“地下埋藏”应当包括深埋于地底下的,也包括裸露于地表的,如将“地下埋藏”理解为仅指深埋于地下的,那么在一个资源矿中,裸露于地表的部分资源就不属于矿藏,很明显,这种理解过于片面,将“地下埋藏”理解为仅指深埋于地下显然不合理。故本案中的“狗头金”属于地下埋藏的自然资源,属于矿藏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本案中的“狗头金”应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牧民别热克·萨吾特是否能以先占制度取得该块“狗头金”的所有权?目前,我国法律对先占制度未予明确规定。但是从理论上看,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先占取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先占的对象只能是无主物;二是先占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三是先占人必须以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占有该物;四是先占行为必须合法。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的“狗头金”属于国家所有,故该块“狗头金”并非无主财产,牧民别热克·萨吾特不能以先占取得其所有权。

   第四、土地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能否取得该块“狗头金”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作为大自然的产出物,金当然是天然孳息,但并非所有的天然孳息均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矿藏虽然属于天然孳息,但对于矿藏的归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应当选择适用矿藏的有关法律,故对本案中“狗头金”的归属问题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此,在牧民“狗头金”拾取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不能取得“狗头金”的所有权。

  综上,本案中的“狗头金”属于国家所有。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交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故国家在将“狗头金”收归国家所有的同时,应当给予牧民别热克·萨吾特相应的物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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