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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共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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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03-27
【编辑日期】 2015-03-27
【来源】 江苏法院网
【摘要】

【案情】2011年8月15日,于某向A旅行社报名参加学生假期旅游活动,并交纳了一日游的旅游服务费用。于某在A旅行社安排下,于2011年8月17日晨乘坐由B旅行社租用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旅游途中与一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于某在内的游客多人伤亡。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小型普通客车负全部责任。于某因受伤严重先后至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最重受伤部位达到二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另查明,A旅行社和B旅行社签有《同行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A旅行社按B旅行社的线路价格、收费标准协助B旅行社代收散客,B旅行社负责安排车辆、导游服务、住宿服务等旅游行程规定项目,如有安排上的疏漏,B旅行社将承担全部后果。该协议还对其它相关结算方式和返利、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于某诉至法院,要求A旅行社和B旅行社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903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因其安排游客乘坐的旅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括于某在内的多人受伤,A旅行社未能全面履行旅游服务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违约行为造成的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旅行社在《同行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对安排车辆、导游服务、住宿服务等旅游行程上的疏漏承担全部责任,故B旅行社对于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于某知道其是代理B旅行社组织此次旅游服务,故其以与B旅行社签订了《同行销售代理协议》,对相关事项有约定为由,提出对于某的损伤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A旅行社和B旅行社连带赔偿于某各项损失合计698216.69元。

  【点评】目前,旅游消费已成为消费者日常需求的热门消费领域,随之而来,因旅游消费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鉴于旅游活动本身带有一定的风险性,法律赋予旅游经营者负有合理谨慎排除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受到人员、设备、地域等条件的限制,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往往无法全程陪同,通常会选择其他旅游经营者辅助履行合同义务,旅游辅助服务者应运而生。旅游辅助服务者是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此种“一条龙”服务方式,虽然较为方便快捷,但一旦在旅游辅助服务者环节发生纠纷,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将如何承担责任,成为争议颇大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某与A旅行社存在旅游合同关系,A旅行社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B旅行社虽与于某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于某身体受到伤害,B旅行社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旅行社虽在《同行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由B旅行社承担旅游行程的全部责任,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A旅行社以此约定主张免责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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