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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鱼药坑农害农消费者诉讼讨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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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03-27
【编辑日期】 2015-03-27
【来源】 江苏法院网
【摘要】

【案情】2010年3月,郭某在大运河河汊内设置五个网箱从事鱼类养殖。2011年9月11日上午,郭某发现其网箱中有一两条死鱼,便到戴某经营的鱼药店购买了正功夫(氯氰菊酯溶液)20瓶,总价款120元。郭某按照该产品的使用说明,将此药加水稀释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撒在其养殖的网箱中,约10分钟后,其网箱中的鱼出现异常现象,至9月12日上午10时许,网箱中的成鱼出现大面积死亡。经渔政部门现场勘验,包括郭某经营五个网箱在内的十个网箱浮有大量死鱼,死鱼约16900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鱼价值为219508元。事后,经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对郭某使用的氯氰菊酯溶液进行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第一册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事后,戴某仅赔偿郭某1000元。面对巨额损失,郭某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戴某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某销售给郭某的氯氰菊酯溶液经检验不符合规定,其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对该缺陷产品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共有五个网箱,故确认郭某五个网箱内的鱼类损失为109754元,该损失应当由戴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郭某泼洒使用该药品的当天下午15时的日照时间及可能导致水体缺氧的状态,均可能与导致死鱼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减轻戴某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戴某赔偿郭某死鱼损失75827.8元。

  【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农资消费纠纷。由于打假维权工作在城市的力度和声势相对强大,不少非法经营者利用农民防范意识和专业知识普遍缺乏,将制假售假活动转向农村,使农村成为当前消费领域问题多发地,假劣农药、兽药、鱼药、化肥、种子等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戴某作为经营者出售不合格鱼药导致郭某的成鱼死亡,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此也提醒广大农民,在日常消费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到正规制销网点购买农资产品,仔细检查农资外包装上的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资料,同时要提高维权意识,索要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能为贪图眼前便宜和便利给不法经营者留有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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