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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房下楼摔骨折,房产公司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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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03-27
【编辑日期】 2015-03-27
【来源】 江苏法院网
【摘要】

【案情】2012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某和其丈夫到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小区看房,该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带原告杨某及其丈夫到蓝岳学府2号楼16楼看完房后,步行下楼梯,原告杨某下楼梯时摔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718.75元。后因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妥,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置业公司销售人员带原告杨某到小区看房,被告某置业公司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杨娟摔伤的后果负有过错。原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预见,对其摔伤亦存在过错,根据伤害事实的发生和伤害结果,原告杨某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某置业公司负主要责任。故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6000元。

  【评析】本案是购房者看房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某置业公司称其在带原告杨某看房过程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过错,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在其所开发的房屋尚未完工状态下,即安排原告去现场看房,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2)被告在原告上楼看房过程中,安排原告等乘坐电梯上楼,而在下楼过程中则安排其以楼梯步行下楼,该种行为有违商业诚信;(3)被告所修建的楼梯,除了在楼梯拐角处有窗户外,其他部分无窗户,亦无照明灯,客观上在不靠近拐角处相对较暗,且楼层较高,客观上使原告在下楼梯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不便。综上,法院在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酌定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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