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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XX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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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03-26
【编辑日期】 2015-03-26
【来源】 江苏法院网
【摘要】

【基本案情】江苏弘业永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系一家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被告人费XX于2000年进入弘业公司工作,后升任副总经理。期间,弘业公司安排被告人费XX负责通过外商RAJENGER SINGH(以下简称RAJ)与国外客户甲、乙、丙等公司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弘业公司通过多年的开发与贸易,掌握了与其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特殊经营信息,与客户相互磨合形成一定的业务关系。被告人费XX与弘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合同附加保密条款中约定“职工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外销人员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从事原商品原客户的外销业务,并不得将所掌握的公司信息透露给其他人员或其他公司”。同时,该公司每月向费XX支付保密费。

  2010年5月费XX从弘业公司离职后,至2012年3月期间,其违反与弘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弘业公司的经营信息,以江阴晟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睿创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客户甲、乙、丙公司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该三家客户未再与弘业公司开展业务。

  经审计部门审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XX给弘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与客户甲、乙、丙公司的出口贸易量19935273.84元、9503735.45元、7205936.96元,分别乘以26.74%、28.75%、12.06%(均为弘业公司与三客户分别的营业利润率),合计约8932052.16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费XX家属向弘业公司退赔400万元,弘业公司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费XX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法院认为】弘业公司相关客户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各项构成,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被告人费XX违反约定,使用其所掌握弘业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关于弘业公司损失计算方式,虽已具有相当合理性,但应再扣除被告人费XX离职后为与涉案客户发生贸易而向外商RAJ支付的佣金,故认定被告人费XX给弘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910295元。被告人费XX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又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据此,判决被告人费X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万元。

  【点评】外贸行业业务员跳槽、高管自立门户,利用原任职公司的客户信息、订单需求信息等资料进行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往往给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但由于取证及其他原因,往往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导致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难度相对较大。该案审理中,通过财务审计,以被告人非法营业额×权利人营业利润率的方式确定了权利人损失数额,为准确计算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权利人损失数额提供了可行性思路,对于有效提高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规范外贸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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