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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诉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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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5-03-26
【编辑日期】 2015-03-26
【来源】 江苏法院网
【摘要】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蜂堂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蜂产品、蜂花粉、蜂产品制品;蜂产品销售。其于2007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咖啡;茶;糕点;糖;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注册小熊立体商标(详见附图一)。2010年2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自2009年至今,九蜂堂公司在其生产的蜂蜜上持续使用该立体商标。2009年下半年,九蜂堂公司发现被告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山公司)在相同的蜂蜜商品上使用了与该立体商标近似的商标(详见附图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3.4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立体商标为呈坐立状的“小熊瓶形”,瓶盖呈礼帽形状,小熊的两臂向前弯曲下垂,置于身体两侧,小熊的两腿前伸,相对于其他盛放蜂蜜的普通容器来说,“小熊瓶形”的整体立体形状非常独特,属于组合商标中三维标志显著的情形,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重点比对涉案商标的三维标志本身。老山公司与九蜂堂公司皆为住所地在南京的蜂产品生产企业,其销售渠道和销售区域存在重合性,两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又系同一种商品,实际生活中,两者的商品往往会陈列在同一货架上。涉案商品蜂蜜系一种价格便宜的大众化食品,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不会施以过多的注意,在作出购买决定时不会太多考虑,当在同一种商品上看到近似的包装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老山公司是在相关公众以及江苏等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企业,其更应当具有较高的品牌意识,关注同行业同地区竞争者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并注意加以避让,以防止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使用的包装与涉案立体商标相比,整体形状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九蜂堂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老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九蜂堂公司损失6万元。

  【点评】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尽管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保护立体商标,但立体商标的侵权判断一直是商标审判领域中的难点问题,因为立体商标与传统商标有很大不同。对于一部分立体商标而言,其本身就是用来包装产品的,或者是该产品的外形。老山公司认为,其并未将小熊形象的包装瓶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商品的包装使用,且被控侵权商品本身附着了“老山”牌商标,与原告“九蜂堂”标识构成区别。但法院认为,涉案立体商标的外部表现形状是小熊的瓶形,本身是商品容器的立体形状,由于小熊瓶形属于非常用包装,其独特的形状具有显著特征,消费者逐渐会将该产品外包装、外形与特定厂家生产的产品联系起来,故该形状已经起到区别、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蜂蜜商品通常置于同一货架销售,因此,老山公司使用与涉案立体商标近似的包装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进行立体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重点关注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基于涉案立体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法院最终以两者之间整体相似为由认定构成侵权。该案的裁判结果符合立体商标重点保护“三维标志”本身的立法原义和立法目的,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及近似性判断所作的积极探索,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同时也充分体现出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立法精神,是为了尽量划清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商业标识的界限,规制市场竞争行为,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商誉的同时,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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