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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业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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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温达
【作者单位】 迎泽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24
【编辑日期】 2015-03-24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物业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与工作中显得越来越重要,居住的小区、工作的单位、商业大厦写字楼等等都存在物业的影子。物业公司作为经营者自然也存在物业管理的问题,物业管理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就是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XX)迎民初字第X号

【案情】

原告 甲某,住太原市X X X区X X 路。

被告 乙公司,住所地XXX。

原告甲某诉称,原告从家出来去单位食堂就餐,该食堂位于以被告乙公司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小区。当时刚下过雪,路滑。被告本有义务及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安全隐患采取排除措施,但被告未能及时清扫门前积雪,致使原告摔倒骨折。门房老太太将原告送到山大一院门诊处检查,并在山大二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63130.43元(其中医疗费38682.02元、辅助器具费8500元、误工费1929.55元、护理费2258.86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辩称,第一,年初以来的每次下雪,被告都及时积极进行了清扫,从未给业主们造成任何不便。原告认为被告失职是无稽之谈;第二,据查,被告小区门房工作人员在事发当天从未离开过岗位,更没有送任何人去医院;第三,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摔伤与被告扫雪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摔伤与地面的积雪有一定关系,也不能因此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从当天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当天不仅及时清扫了辖区内和大门外的雪,而且扫雪行为完全适当,所以当天被告履行职责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管理、服务的关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对自己负责,被告也不应该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原告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摔伤,却要求被告对之负责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第五,原告单位违法使用房屋做食堂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因在接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致伤,没有理由让被告承担责任;第六、被告每月只收原告单位租用房屋9元人民币的物业管理费,如此低廉的收费决定了被告不可能提供更高要求的服务,也不可能承担更大的责任,包括对业主的赔偿责任。何况原告还不是业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发地是由被告下属的单位进行物业管理,该被告的下属单位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单位的食堂位于上述地段的院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盘资料及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摔伤的时间地点属于被告门前的三包范围,同时证明当天摔伤地点积雪并未清理,被告门房人员与原告交涉的事实。证人丙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同事,事发时为早晨8点左右,在被告院内我看到有人摔倒,我进去之后再出来时才知道是原告摔倒”。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系夫妻,事发当日我送原告至该院门口,放下原告当我开车快到南沙河时原告打电话说是她摔倒了,返回后在门口看见一个老太太扶着原告,之后我和原告单位的两、三个同事送原告去医院。在山大一院检查是骨折,于是我们去了山大二院住院治疗”;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12张,计1592.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计32305.52元,太原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184元,2010年6月1日发票,购买辅助器具费8500元,购买耗材4600元。以上共计38682.02元;3、误工工资单,证明原告因摔伤产生的误工费1929.55元;4、护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是2258.86元;5、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CT报告单、X线检查申请单及报告单,证明原告摔伤后的伤情状况及医院诊断结论;6、太原市人民政府的通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门前责任制单位有法定义务清理门前积雪;7、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18页,证明原告因摔伤在山大二院的治疗过程及诊断情况,同时证明相关费用发生的真实性。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光盘资料不认可,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出庭时所述不一致。证据2中住院期间票据的真实性我方认可,证明内容也认可,5月12日的票据没有诊断证明相佐证,证明内容不认可。医疗器具费不认可。证据3、4只能证明收入是多少,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证据5中X线的报告单、申请单没有医师签字及盖章,所以不认可,其余的都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通告内容是有明确的时间阶段的,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证据7认可。

【审判】

本院认为,证人乙某、丙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光盘资料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所管理的小区门口摔倒而致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案情可知,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进行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与经营者,因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致使原告在院内雪地行走时滑倒致伤。物业公司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能而具有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就构成违法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者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安全防范工作就是安全注意义务。这里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如果物业管理者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和物业使用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法理论,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一般性义务侵害绝对权,如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后果。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的场地,一般具有准公共场所性质,针对的受众是非特定的使用人,如果出现事故,物业管理者未采取任何提醒注意的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人应对自身受害的事实与物业管理者存在关系进行证明。本案中,原告甲某在被告乙公司管理的院内滑倒致伤,其应对自己在被告所管理的小区门口摔倒而致受伤的事实进行举证,但甲某所举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达到证明侵权事实的结果,所以,甲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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