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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造成事故 承运人仍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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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申红霞
【作者单位】 迎泽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23
【编辑日期】 2015-03-23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2013年10月,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法院判令被告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窦某1083223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行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窦某于2012年1月21日乘坐某运输公司大型卧铺车由太原前往大连,下午16时在京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某受伤。后经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6958.87元,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紧急避险,我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并已尽了救治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因其与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约定,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窦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目的地的义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紧急避险,但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也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

日常生活中,乘客买票上车即与运输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运输公司就有保障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而运输公司一般都与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因此,乘客在乘车过程中遇到事故,受到伤害,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二者都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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