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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区分处理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借贷与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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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任雅丽
【作者单位】 迎泽区人民法院张晓泰
【发布日期】 2015-03-23
【编辑日期】 2015-03-23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很多企业为了便于工作授权公司某些主管人员一定数量的财务借贷权,但在企业人力资源发生变动后,这些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借贷就与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在外在表现上相似,进而引发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关系对审判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民初字第1525号                        

【案情】

原告 山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XX号X幢东塔楼XX房间。

法定代表人 张某,总经理。

被告 智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XX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XX号。

被告 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关街XX号X号。

被告 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关街XX号。

被告智某曾是系原告公司开发部经理、被告王某曾系原告公司股东兼经理、被告李某曾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因原告的老板经常出差,为了便于工作给予开发部的被告智某1000万的授权,2009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智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款单共计1099万元,用于支付太原市双塔寺街xx号小区项目的市政配套费、材料费、施工费、设备费、部分人工费、政府罚款等相关费用。且在交付各项费用后,依据票据向公司冲抵销账其个人名义借款8293645.17元,被告智某仍持有该项目16张票据,共计2696354.83元未进行冲抵销账,被告王某、李某为智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审判】

本院审理后认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智某借款时是以现金支付的,但是对支付的部门、人员、交付方式表示不清楚,被告的还款方式也不能清楚表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仅能说明被告向原告支取费用要履行的相应批准手续和记载,并不能证明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借款支付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予以认定。被告智某、王某、李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公司支借费用并提供担保,后用相关票据进行销账的行为,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等综合分析判断,应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运行方式,并未形成借贷关系。故驳回原告山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要正确处理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关系,就要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智某个人借款行为从表面上与民间借贷相似,虽是以现金支付且存在双方合意,但细究该借贷资金用途可知,该资金是用于企业项目的市政配套费、材料费、施工费、设备费、部分人工费、政府罚款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仅能说明被告向原告支取费用要履行的相应批准手续和记载,并不能证明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借款支付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予以认定。认定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借贷与民间借贷时,在明确争议借款是否符合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以外,还要综合考虑资金用途、借款人员身份特征等因素,正确处理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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