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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生前未及时主张工资差额其继承人不能就工资差额代其行使司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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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琴琴 张强
【作者单位】 祁县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20
【编辑日期】 2015-03-20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案情

1993年李某进入某行政单位当临时工从事厨师工作,李某每月工资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亦未给李某办理社会保险。20135月李某因病身亡,20138月李某之妻王某向该单位主张要求补偿李某自1993年之20135月的工资差额(即王某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差额),但该单位未予理睬。王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遂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法院受理该案后,对于王某是否为适格的原告发生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生前未依法及时主张其权利,已超过时效,故王某不能作为原告而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单位一直拖欠李某工资,其妻子王某在李某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诉求并未超过时效,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条第四款关于适用仲裁时效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明确的适用条件: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拖欠劳动报酬存在争议。

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的内容为拖欠劳动报酬。本款限制性规定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即拖欠劳动报酬。那么何谓拖欠劳动报酬呢?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就劳动报酬多少形成合意,即劳动报酬的具体内容已经确定,固化为具体数字或一定的可量化表现形式。例如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000元人民币,或约定为若干数量的其他财物、财产等。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明确了具体的支付时间或期间。例如某一确定的日期,或某一段约定的期间。

3、用人单位超过约定的时间或期间且未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或不完全支付报酬,即可是完全未支付亦可是部分报酬未支付。

第二,双方对于是否拖欠劳动报酬有争议发生,即劳动者就劳动报酬的多少、是否如期支付之问题与用人单位存有异议,同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受侵害的权利。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就劳动报酬的多少、是否如期支付存有异议,但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则劳动者在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意志自由受限的条件下,就应视作劳动者怠于主张其权利甚至放弃其权利。

据此再来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

首先,李某在生前与该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元,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存有较大的差距。但李某自其到该单位工作之日起直至病故身亡的十多年时间里,李某从未就自身实际工资数额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向单位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即李某没有要求单位补偿其工资差额,是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的表现。虽然最低工资标准为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执行此规定乃违法行为,但强制性规定并不能阻却和否定李某怠于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的行为和事实。

其次,鉴于李某从未主张要求补偿工资差额即其认可实际获得的工资数额,且单位已如期向李某支付了约定的劳动报酬,故本案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发生,亦即李某生前与单位并未形成有关补偿工资差额的劳动债权。

再次,从继承法相关规定看,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内容为个人合法财产,包括财物、财产性权利等内容。而本案中李某作为劳动者之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的权利因未形成劳动债权而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

综上所述,李某因其在生前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劳动权利的行为和事实,致使其未能就工资差额形成对于用人单位之劳动债权,且已超过李某生前享有的时效,进而于不存在可继承的劳动债权之情况下,李某之妻王某不能就工资差额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李某之妻不是适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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