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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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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希芳
【作者单位】 祁县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20
【编辑日期】 2015-03-20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案情:

2012321,被保险人乔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和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50元。该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012729,被保险人乔某在回家途中行走时不慎摔伤,于2012730被送往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有糖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后在祁县第二人民医院行股骨头置换术,术后出现严重腹泻,无法控制,经该医院建议,被保险人乔某于2012918被转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经晋中二院诊断为:急性肠胃炎、肠功能紊乱、双肺肺炎、双侧胸膜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糖尿病,经治疗,病情无明显缓解,因乔某本人要求,于2012929出院,于20121029在家中死亡。

分歧:

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仅股骨骨折不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就有各种疾病,应当属于因病死亡,而不是因意外死亡,合议庭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被保险人乔某因意外骨折是导致乔某入院治疗的起因,但不是全部原因,故对该身故保险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给付。

二是该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未作明确要求,而被保险人因意外入院后因术后并发感染导致死亡,该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应当全额理赔。

裁判结果: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于2014410日作出了祁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被保险人乔某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20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乔某因意外摔伤住院治疗,并施行了股骨头置换术,但最终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被保险人入院前就有糖尿病、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经治疗无效死亡,对该事实是否属于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意外伤害身故,原、被告各执一词,但笔者认为,对该案的认定应结合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保单条款、事故发生经过,并综合考虑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该保险针对的投保人范围为出生28日以上,65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的农村居民,但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未进行体检,也不要求被保险人对本身疾病进行申报,因此被保险人有慢性病,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履行,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有可能因其本身疾病影响意外伤害的治疗,也有可能导致比健康人更为严重的后果,该种后果出现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估计。根据乔某的病历可以看出,其入院治疗是因意外摔伤导致,其治疗是根据病人病情的变化一直持续进行的,在双方未约定责任免除且未向被保险人明示的情况下,该后果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

该案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服判息诉,主动履行了理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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