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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孩子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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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艳平
【作者单位】 沁源县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3-18
【编辑日期】 2015-03-18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案情]

一对夫妇因婚后多年未生育,2013年抱养了一名女婴,并给其上了户口,但未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在抱养孩子3个月后,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女方便带上孩子回了娘家。2014年,男方起诉要求离婚,女方也同意离婚,但要求男方支付双方所收养孩子的抚养费。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抱养的,抱养后夫妻双方将孩子的户口上到了自己的名下,孩子应视为双方的养子女。在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如果孩子随女方生活,男方应当支付孩子的生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孩子虽是夫妻双方共同抱养的,且给孩子上了户口,但未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夫妻双方抱养的孩子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未成立,故原、被告与未经登记而收养的小孩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不应支持。

[评析]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19924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8114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98年《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抱养孩子的时间是2013年,该抱养行为应当适用98年《收养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后才能成立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收养关系不成立。故男方在离婚时,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应协商解决。如女方愿意抚养孩子,男方不愿出抚养费,法院如果判决男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这种判决行为则变向地将没有进行正式登记的不合法收养行为合法化,导致判决错误。故法院在处理本案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不作处理。如果在男方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女方也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形下,女方可以将孩子送回其亲生父母或交当地福利机构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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