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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张甲诉李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字体:
【作者】 李卫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5-03-12
【编辑日期】 2015-03-12
【来源】 北京法院网
【摘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张甲系张某(已故)之子。2012年3月23日上午,张某骑摩托车到李某开办的位于延庆县某山庄的卫生室输液。张某进入卫生室后,外面刮起的大风将其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刮倒,张某遂出门扶车,并欲将车推到它处,但因风太大走不动,此时李某到门口提醒其赶紧进屋,而张某未立即进屋躲避,后大风将卫生室门外加装的塑钢门窗罩刮开,并将张某砸倒。李某遂拨打了“120”,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张某送往延庆县医院,在赴医院途中张某死亡。2012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到北京市延庆县气象局调取了事发当天的气象情况,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写明,“本县2012年3月23日部分地区出现8级以上大风天气,延庆城区极大风速达23.6米/秒(九级)。延庆2002年曾出现28.1米/秒(10级),2012年3月23日的大风为我县1994年以来第二极大风速值。” 同时还查明,被告李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开办卫生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所有,上述塑钢门窗罩系王某于双方离婚后加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对房屋及其后加装的塑钢门窗罩负有管理义务,现其门外加装的塑钢门窗罩被风刮开,将原告的父亲张某砸倒,致其死亡,王某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然而,由于事发当天风速值超常,且死者本人经被告李某提醒后也未能立即进屋躲避,其对本人死亡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即减轻3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李某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考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甲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系因被告王某所有但为被告李某使用的房屋的“避风阁”发生脱落导致原告之父张某被砸伤后死亡引发,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王某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但在确定责任人及责任大小之前,需要明确引发纠纷的“避风阁”能否构成建筑物之一部分,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1、“避风阁”应视为房屋的组成部分

  “避风阁”通常被用于房屋、楼门等地,可以在很多饭店、宾馆、商场等见到,主要是为了保暖、避风所用。从物的属性上来讲,未安装到房屋上的避风阁属于动产,而自其安装固定到房屋上时,就成了不动产的一部分,则具有了不动产的属性。从物的使用目的来讲,单独的避风阁并不能发挥保暖、避风的作用,需要与不动产(房屋)共同发挥作用。因此,从保护被侵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中的“避风阁”应当视为建筑物之一部分,因其脱落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2、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存在损害事实,即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并且此类损失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就应追究责任。二是损害事实是由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的,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行为人故意致使建筑物脱落造成损害的,则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此时行为人将物件作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具使用。三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脱落、坠落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关系即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因建筑物脱落、坠落直接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如建筑物脱落、坠落并未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由此引发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脱落、坠落没有过错,这是对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即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的方法是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然后由加害人就自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避风阁脱落致使张某死亡,对此,二被告李某、王某需要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本案中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主体相比范围有所扩大,将“使用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是基于特定情形下使用人实际占有、控制着物,通过使用物获取收益,从而也应当承担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一致时,三主体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作为房屋使用人,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时约定房屋归王某所有,而致张某死亡的避风阁是由房屋所有人王某所加,同时其在庭审中承认,加装避风阁时存在质量瑕疵;李某作为承租人与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作为承租人其负有妥善使用保管承租物的义务,对于因罕见大风导致避风阁的脱落,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预见范围,因而作为使用人的李某不承担责任,应由房屋所有人王某承担责任。

  4.被害人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因被害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依一定的标准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本案中,根据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显示,事发当日延庆县部分地区出现8级以上大风天气,在此情形下,作为正常人其应当减少户外活动,而且在张某要求外出扶车时,其未听从被告李某的提醒进屋躲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如果确实是因加装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害发生的,被告王某可以向加装避风阁的施工人员进行追偿。

  综上,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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