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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残疾人也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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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帆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5-03-12
【编辑日期】 2015-03-12
【来源】 北京法院网
【摘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是母子关系,李某共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贾某、次子贾某某、女儿已去世。1991年,李某与贾某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诉于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李某单独生活并仍居住其长子贾某和次子贾某某房屋各一间;二、自1991年6月开始由贾某给付李某生活费15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三、自1991年开始由贾某给付李某生活用煤500千克,柴禾250千克(每年的10月底前给付);四、自1992年开始李某之口粮田由贾某分种二分之一,并由贾某给付李某口粮100千克(其中面粉75千克、杂粮25千克)、花生15千克;五、李某今后医疗费凭单据由贾某负担二分之一(从1991年6月起开始,每半年结算一次)”。判决后,贾某依法履行了部分判决内容。1993年2月18日,李某与长子贾某和次子贾某某就晚年居住赡养问题达成三方协议,约定1993年2月18日起李某永远在贾某某家住,由贾某给付李某生活费、口粮、煤。协议签订后,李某一直与次子贾某某一起居住生活,但贾某并未履行该协议。目前,原告李某每月从政府领取补贴270元,每年从村民委员会领取养老补助600元。另外,贾某本人是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因赡养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李某以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将贾某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贾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2、判令贾某每年给付生活用煤2000斤;3、由贾某负担李某医疗费的二分之一;4、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某负担。

  被告贾某辩称,他本人是精神残疾二级,不同意给付李某生活费,同意由他与贾某某轮流赡养原告。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2月起,被告贾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100元,于每年3月底、6月底、9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二、自2012年2月起,被告贾某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生活用煤250千克,于每年9月底前执行;三、自2012年2月起,原告李某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贾某负担百分之二十,于每年3月底、6月底、9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作为一起赡养纠纷案件,与其他赡养纠纷案件关键区别在于被告贾某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以及该身份对他承担赡养义务所造成的影响。

  本案中,贾某是二级精神残疾人。所谓的精神残疾,按照我国关于精神残疾以及相关等级的有关规定,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影响日常生活和活动参与的状况。而精神残疾二级是指其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的情况。由此可见,被告身为残疾等级二级的精神残疾人,虽有一定的自理能力,能从事简单劳动,具有固定的劳动收入,但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有精神残疾的被告应否正常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贾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残疾人,根据他特殊的身体状况来看,他自身尚不能正常生活和照料自己,也缺少正常的经济生活来源和能力,从赡养能力方面来说,不应再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贾某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一定的经济能力,但他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并不因此而改变或丧失,他仍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

  在我国,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在精神上和生活上对父母进行关心、帮助和照料。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我国目前的国情是人口众多,经济基础薄弱,社会福利养老保险制度不尽完善,国家和社会不能全部承担起对老年人的养老责任,目前“养儿防老”仍是我国的一种普遍观念和通行做法。而赡养父母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民法原理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精神的体现。

  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第十一条也规定了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而《婚姻法》的第二十一条则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不仅具体明确了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两个条件,一个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另一个是生活困难。上述规定都是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要法律条文。

  赡养义务的性质应为一种事实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一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终止某一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引起一定法律后果。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以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为生效要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赡养义务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强制性义务。因此赡养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要求赡养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父母子女遇有下列情形的,子女才可免除赡养义务:(1)未婚或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2)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3)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无给付赡养费能力的成年子女虽然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等义务不能免除。

  由此可见,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除法定情形外,凡是具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即使已婚的成年子女本人没有经济收入,但配偶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的,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这是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符合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条件,被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残疾人,但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免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赡养义务,被告是原告的法定赡养人,亦具有固定的收入即具有赡养能力,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其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

  法院一般在审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对于和子女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判决子女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在确定赡养费用时一般不应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可承担较大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残疾人,毕竟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一定的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个人收入也比较低,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考虑情况,适当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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